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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葛春山与被告葛玉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山,葛玉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民初1101号原告:葛春山,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羊山镇偏倒沟村第*组****号。被告:葛玉申,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羊山镇偏倒沟村第*组****号。原告葛春山与被告葛玉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山,被告葛玉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春山诉称:2016年9月23日7时30分许,我与被告因修路事宜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当日先到医院,医院让我住院治疗,我说先回去准备准备再住院,故第二天才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70元。经朝阳县公安局羊山派出所调解,我们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7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70元。被告葛玉申辩称:双方发生口角后我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公安机关已经对我进行了行政处罚,我也交了罚款。打架时我妻子也让原告打伤住了院,原告是第二天才去住院,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2016年9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在朝阳县羊山镇偏倒沟村自家门前,因修路事宜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鼻子打伤。原告受伤后由亲属用自家三轮车送到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此间为三级护理,该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鼻部皮下血肿”。经朝阳县公安局羊山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朝阳县公安局作出朝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葛玉申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葛玉申已缴纳罚款,以上处罚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修路事宜将原告鼻子打伤的事实;有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缴纳罚款的事实;有朝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书,证明原告在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另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9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在朝阳县羊山镇偏倒沟村自家门前,因修路事宜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鼻子打伤,是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及陪护人员的居住情况,就医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本院斟酌原告就医距离、次数等,认为交通费的金额应以60元为宜。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医疗费、营养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不符合赔偿护理费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玉申赔偿原告葛春山误工费3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772.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葛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葛玉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怀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