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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滁州市金旭木业有限公司、滁州市锦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滁州市金旭木业有限公司,滁州市锦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特18号申请人:滁州市金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城南工业园亭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71798781U(1-1)。法定代表人:王树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忆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国,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滁州市锦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长江财富广场B座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59214333Q。法定代表人:朱传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中,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滁州市金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滁州市锦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金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忆农、李友国,被申请人锦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传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冯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旭公司申请称,1、锦宏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迟延验收不是由于锦宏公司所述的理由;2、仲裁裁决对锦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三、十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及相关的证明效力都予以认定不当;3、其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仲裁裁决仅部分认定,程序不当。综上,锦宏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滁仲裁字〔2016〕第05号裁决书。锦宏公司辩称,1、金旭公司认为其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既违背客观事实,也无证据支持,相反,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有证据均已在仲裁庭进行了充分举证、质证;2、金旭公司对仲裁证据认定的指责与仲裁裁决实际不符,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裁决结果理应得到维持;3、相关证据已在仲裁庭进行了举证,从金旭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申请理由看,明显有悖仲裁法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金旭公司的申请。金旭公司为支持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所举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金旭公司的主体资格。锦宏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报价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工程施工补充图纸2张。用于证明:合同约定的总报价、总工期、付款期限及质保金等情况。锦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第三组证据: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六份、付款凭证15张、金旭公司工程付款及应扣款明细表、滁州市建设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存款通知书。用于证明:金旭公司按照检测报告约定时间按节点付款,在锦宏公司的装饰工程并未完工时又付款以及垫付农民工工资和保证金的情况。锦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总额达不到金旭公司主张的数额,同时也不能证明金旭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成立。第四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办公楼厂房泵房总配电安装清单、消防产品供货证明、木质防火门产品合格及检验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登记表、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证明申请表。用于证明:其公司无违约行为,锦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锦宏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65.68万元。锦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不能达到金旭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第五组证据:工程决算。用于证明: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了工程决算。锦宏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锦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金旭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金旭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因金旭公司所举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均系实体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不属本院审查范围,故本院对金旭公司所举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金旭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盲目,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公司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锦宏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约,拖延工期,且给其公司造成损失,锦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由属于实体审查的抗辩事由,不属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金旭公司的该申请事由不予采纳。金旭公司虽以锦宏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在本院审理期间,金旭公司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金旭公司的该申请事由亦不予采纳。综上,金旭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滁州市金旭木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滁仲裁字〔2016〕第05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滁州市金旭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高 奎审判员 桑泽祥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芝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