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增功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港沟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功,立案时间,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港沟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神武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112行初76号 当当事人 原告刘增功,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谭深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港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济南市经十东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谢玉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彬,该办事处政法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济南市辛祝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喆,该局执法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济南市山大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云廷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德栋,该局法制大队副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恒杰,该局港沟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安防公司),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84号振邦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鹏,总经理。 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神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神武村委会),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神武村。 法定代表人王圣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兴忠,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诉 诉诉辩意见 原告立案时间:2017年3月16日。 开庭时间:2017年5月18日。 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原告房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神武村,2016年9月23日上午被三被告及第三人强行拆除,拆除期间,原告拨打110报警,但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1、受案登记表;2、韩丕禄、梁继武询问笔录各4页;3、崔世勇询问笔录3页;4、XX询问笔录4页;以上均为复印件。5-6、光盘各1份。 被告街道办辩称,街道办未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局辩称,我局接到原告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依法予以处置,并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我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我局参与强拆工作并对原告打击报复,经调查原告涉嫌故意伤害他人,我局正在进一步调查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执法局辩称,执法局未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行为,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众安安防公司(缺席),未答辩。 第三人神武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并未参与原告所诉房屋拆除行为,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街道办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安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按被告提供证据的序号):1、接处警登记表;3-12、刘增功、刘洪磊、刘梦雨、刘振华、崔世勇、崔斌、XX、韩丕禄、梁继武、郑晓明询问笔录;13、作案工具照片。 被告执法局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众安安防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神武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事事实认定 原告房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神武村,2016年9月23日上午被他人拆除,在此期间原告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做相关调查。被告公安局称,根据调查,此次拆迁行为系政府行为,是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另查明,在被告公安局提供的调查笔录中,被询问人韩丕禄、梁继武系第三人神武村委会工作人员。 本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1-4号证据可以。 被告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安局、被告执法局及第三人众安安防公司、第三人神武村委会参与对原告房屋的拆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公安局、被告执法局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调查证实,原告的房屋是由被告街道办组织人员进行的拆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被告街道办在实施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时,未履行相应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港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23日拆除原告刘增功房屋的行为违法;2、驳回原告刘增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港沟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燕 人民陪审员 于艳 人民陪审员 袁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