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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惠其、上虞区百官街道星三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惠其,上虞区百官街道星三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惠其,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周杰,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区百官街道星三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三村。负责人:蒋伯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尧坤、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惠其因与被上诉人上虞区百官街道星三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三居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惠其上诉请求:1.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拆迁利益损失人民币1920235.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如下:一、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3日的《报告》上“市建设局”不是上诉人所写,理由如下:1.“市建设局”的行距与全文的行距完全不同,明显是《报告》的全文写完后添加;2.“市建设局”中的“建”字与正文中“建”字与正文中“建”字的笔迹有较大差异,不是同一个人书写;3.“市建设局”中的“建”字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乡镇城建办审查意见”中的“建”字高度相似;4.2003年9月,上诉人要申请建房,也必然是先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怎么可能越过被上诉人直接将申请打给市建设局。故原审法院依据“市建设局”几个字认定上诉人向市建设局而非被上诉人提交建房报告,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未收到过该份报告,显然有意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二、根据百官街道及上虞市委、市政府的信访处理意见,上诉人有权建房,但是申请批建多少面积应由上诉人本人申请。虽然百官街道的信访处理意见上写的是“建议在原宅基地新建平房二间”,但该意见对建房面积的多少只是建议,实际申请建房面积、结构等仍属于上诉人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信访部门只同意上诉人建造平房两间,显然是将“建议”曲解为“同意”,上诉人对此不能认同。同时,上诉人的有权建房不是来源于(2003)100号文件而是来源于政府的信访部门,既然政府的信访部门已经同意上诉人建房,那么上诉人就不受(2003)100号文件的约束,且同村人也获得了审批手续。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同村的人获批是因为其的房子是危房,根据(2003)100号文件第3条的规定,危房是需要质检部的鉴定,即使认定为危房也只能修缮不能拆建,被上诉人认为同村人的房子是危房也没有提供证据;三、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致使上诉人的动迁利益受损,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村委会,又在上诉人所建房屋的隔壁,在长达11年的时间里,既不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送达给上诉人,也不通知上诉人只能建造71平方米,甚至上诉人建房时,被上诉人也不阻止,其隐瞒和放任是明显的侵权行为。正是在被上诉人的刻意隐瞒和放任下,上诉人始终认为自己建造的房屋是政府批准的合法建筑,致使动迁测量时,上诉人的房屋有200.34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动迁利益。并因被上诉人的隐瞒,上诉人与绍兴市规划局上虞分局的规划许可一案,一二审均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被裁定驳回起诉,根本得不到实体审理,丧失了司法救济的途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同时,被上诉人称规划局已将建房审批的结果告知上诉人,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则应当认定上诉人从未知道过71平方米的审批结果。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批建结果明知,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四、上虞市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建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的字迹与被上诉人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旨在证明上诉人从未建过房的《证明》字迹一致,都是被上诉人的文书所写,尤其是二者的“星三”二字,高度相似,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申请表的内容也是被上诉人的文书所填写,这违背了申请表应由上诉人本人填写的原则;五、被上诉人2004年7月12日出具的旨在证明上诉人原有被火烧毁的《证明》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旨在证明上诉人从未建过房的《证明》互相矛盾,可见被上诉人一贯造假、制造伪证,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信度不高。被上诉人星三居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原审原告吴惠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拆迁利益损失人民币1920235.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惠其系被告星三居委村民。2003年9月5日,原告因要求在被告居委建房,向原中共上虞市委上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2003年9月17日,原上虞市百官街道办事处接到转来的信访问题后,经与政府相关部门协商,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处理结果,建议在原宅基地临建平房二间。2004年5月20日,被告根据信访处理意见,同意原告建造平房二间,并将原告的上虞市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建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交上级相关部门审查、审核和审批。原上虞市规划建设局在同日向原告核发了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用地位置为被告居委,建筑层数为一层,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均为71平方米。另查明,原告实际建造了四间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71.34平方米。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信访后,街道及村均未向其告知信访结果。因事情遥遥无期,原告遂于2004年4月份自行建房。建房时原告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原告曾就此向信访局和被告反映。信访局和被告答复,无手续,但让原告自行建造。原告直到2015年12月才得知建房审批的面积仅有71平方米。再查明,2003年5月27日,原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虞政办发(2003)100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属于A类村的,自发文之日起停止办理私人房屋新建、旧房拆翻(扩)建审批。被告属于上述文件划定的A类村。2012年底,被告居委遇征迁改造。原告房屋确权面积为71平方米,其余临时建筑为200.34平方米。原告不服该征迁补偿方案,在2015年12月25日,起诉绍兴市规划局上虞区分局,要求撤销该局对原告建房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重新出具已建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则首先应举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建房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结合本案,该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9月3日的建房报告抬头为市建设局。按照常理判断,该报告提交的对象应为市建设局,而非被告。在被告明确否认曾收到该报告的情形下,无法据此确定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建造楼房二间、附房二间的申请;2、原告符合建房条件并不等于其建房申请必然获得批准。根据2003年5月27日,原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虞政办发(2003)100号文件之规定,被告属于A类村,在上述文件发布之日起,停止办理私人房屋新建、旧房拆翻(扩)建审批。原告提出建房申请在文件发布之后,因此,即使原告曾向被告提交过建房申请报告,无论是申请建造平房还是楼房,都无法获批;3、根据庭审调查,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中建房户栏,系被告填写。原告经信访后,相关部门也仅同意原告临建平房二间。故退一步讲,被告根据信访意见,填报申请表也并无不当;4、原告因申请建房未获批准而信访,在信访意见出具后,动工建房。从该节事实可见,原告对信访和最终建房批准情况应属明知,不存在被告或信访部门未予告知的情形。退一步讲,如果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属实,则原告的建房行为本就属于未经审批而违法建造,其相关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至于原告提出其在建房过程中,被告等相关部门均未予阻止,故此存在过错的理由,显然是将自身之过错归咎于他人,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综上可知,被告在原告建房过程中既不存在过错,也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迁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惠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82元,依法减半收取11041元,由原告吴惠其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浙0603行初32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庭审笔录中提到规划许可证如何向上诉人送达的问题,当时规划局称作出后给乡镇,由乡镇送达,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送达规划许可证,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送达凭证,应当视为未送达。同时,对于规划许可程序,规划局称也是由被上诉人申报,上诉人无法直接向市规划局申报,故申请报告中的市规划局几个字是事后添加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庭审笔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规划许可送达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规划许可的材料已经送达给上诉人,从法律层面上讲,规划许可应该由规划局送达,被上诉人也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因规划局称作出后由乡镇送达,故并不能据此认定该送达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被上诉人在该庭审中仅陈述了个人建房规划许可的申报程序,亦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对申请报告进行了添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2.建房申请表复印件六份,证明该六份建房申请表均先后从上虞区档案馆、柯桥区人民法院调取而来,但六份建房申请表中存在有星三居委会盖章与不盖章的前后矛盾,上诉人无法确定哪一份申请表是真实的。同时,从现有证据看,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应当由上诉人填写的部分是由上诉人填写的。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关于其中的内容、印章,其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经被上诉人核实存放在上虞区档案馆的建房申请表原始材料中,清楚的加盖有星三居委会的印章,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伪造材料,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六份均系复印件,并不能完全反映原件的真实内容,故并不能仅以六份复印件所反映的盖章有无来认定该申请表是否存在伪造,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其拆迁利益,对此其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现本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述如下:对于上诉人认为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3日的《报告》上“市建设局”不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该建房申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未经相关鉴定机构对“市建设局”笔迹进行认定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主观上认为“市建设局”的笔迹、行距与该申请报告全文存在差异,并不能据此认定该报告提交对象为被上诉人并已提交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除己方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收到该报告。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申请批建多少面积应由其本人申请,且其建房申请亦可获得批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申请表中建房户栏系被上诉人填写,亦不能确定系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申请建房之事实。其次,上诉人的建房申请是否获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2003年5月27日,原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虞政办发(2003)100号文件之规定,案涉村属于A类村,在上述文件发布之日起,停止办理私人房屋新建、旧房拆翻(扩)建审批。上诉人虽根据相关部门的信访意见获得建房申请,但该信访意见亦建议上诉人在原宅基地临建平房二间,故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建房申请可不受该文件的约束。且同村人获得了审批手续,并不能推定针对上诉人的不同情形亦可获批。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建房申请的批建面积必然获得批准,无法认定该审批利益系其必然的可期待利益。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上诉人从未知道建房审批结果,致使上诉人的动迁利益受损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向其告知或送达建房审批结果的义务,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结合信访意见中载明的规划局已向上访者作了面复及上诉人在信访意见出具后才动工建房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未知建房审批情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另,上诉人建房依法应经审批后建造,未经审批而违法建造,其相关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自身之过错归咎于他人,于法无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惠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2元,由上诉人吴惠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