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杭州东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白如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东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白如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东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筑品金座(竞舟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云、宾奇志,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如华,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永闯、王启明,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东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如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白如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如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白如华受让了杭州坤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顺公司)对东泽公司享有的居间费用,并未涉及发票开具义务”错误。(1)债权的转让仅存在于合同当中,即合同权利的让与,指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合同权利转让的效果是原合同主体的变更,包括两种情形,即转让方退出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代替其债权人地位和转让方不退出原合同关系,与受让方共同成为原合同的债权人。本合同中,坤顺公司退出了原合同关系,由白如华代替其成为债权人。债权转让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本案中,白如华代替坤顺公司成为居间协议的主体,相应地享有权利也继受义务。⑵根据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居间协议》第6条关于“甲方每次支付酬金前,由乙方交付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可不予支付酬金款,且也不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白如华成为《居间协议》的主体,应当为东泽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东泽公司可以不予支付酬金款。白如华在(2014)杭西商初字第2614号案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列明“判令白如华为东泽公司开具406000元的有效税务发票”,说明白如华认可其开票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白如华没有开票义务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证明白如华已按规定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错误。⑴在(2014)杭西商初字第2614号案判决东泽公司支付白如华174000元居间费用,法院直接划扣后,白如华至今未交付合法有效的发票给东泽公司。东泽公司一直要求白如华交付相应发票,但其拒绝开具。由于白如华未将发票交付东泽公司,致使东泽公司无法抵扣,为此多交税款18919.92元。⑵本案中,白如华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16日第一次开庭、2016年10月14日第二次开庭。白如华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6年8月1日、10月25日。白如华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其在开庭前未履行,事后补开发票,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向东泽公司交付,本身不符合规定。一般交易过程中,发票交付后也需要公司核对发票是否符合规定。即使白如华起诉,东泽公司仍有先履行抗辩权。白如华开票的合同义务不是依附于法院庭审的,而是依附于合同内容和合同主体。⑶根据白如华提交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联,开票人为坤顺公司,服务名称为电梯,这是不合法和无效的,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款项的收款方为白如华,服务内容为居间费用,而白如华一审提交的发票之开票主体、服务名称与事实不符,属于代开、转借发票,是不合法和无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记账联,是销货方的记账凭证,票面上的“税额”指的是“销项税额”,“金额”指的是销售货物的“不含税金额价格”。发票三联具有复写功能,一次开具,三联内容一致。第一联是记账联(销货方用来记账);第二联是抵扣联(购货方用来扣税);第三联是发票联(购货方用来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服务方必须向接受服务方(付款方)交付发票联及抵扣联。本案中,白如华仅仅提交了抵扣联,是不合法和无效的。白如华有为东泽公司先行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的义务,否则东泽公司可以拒绝支付酬金款。白如华至今未向东泽公司交付居间协议约定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居间协议》的约定,白如华应向东泽公司开具发票,否则东泽公司可以拒绝支付酬金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白如华具备开票的能力,完全可以向东泽公司交付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白如华有先开票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因此东泽公司可以拒绝支付酬金款。白如华辩称,一、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只是对权利的转让,白如华并不继受坤顺公司的合同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开票义务应在坤顺公司,而不在白如华。白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泽公司支付白如华剩余居间服务费23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白如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东泽公司(甲方)与坤顺公司(乙方)签订《居间协议》一份,载明:鉴于乙方在甲方和富民公司新芯智谷GHI楼电梯项目中签署的《电梯采购及安装配套服务合同》的签约过程中提供了相关信息,并参与引荐、介绍甲方的产品,参加该合同的前期接触、了解、谈判及最终签约等相关事宜,双方就上述合同项目的推销服务酬金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共需支付给乙方总额580000元的酬金;甲方支付给乙方酬金的付款方式,按甲方和富民公司在新芯智谷GHI楼电梯项目中签署的《电梯采购及安装配套服务合同》的付款比例支付;甲乙双方均有义务对该项目的所有细节进行永久保密,如有一方违反,将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0元;如甲方在新芯智谷GHI楼电梯项目中最终未能和富民公司签署《电梯采购及安装配套服务合同》,则本协议自动取消;甲方每次支付酬金前,由乙方交付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可不予支付酬金款,且也不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均盖章予以确认,尹象军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11月,富民公司(甲方)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新芯智谷GHI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10台电梯,合计7031500元。同时附件4为《电梯采购及安装配套服务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依据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芯智谷GHI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新芯智谷GHI楼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于本次采购电梯的部分部品、部件非三菱电梯厂家生产,故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代理商东泽公司进行采购和安装,为明确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东泽公司(乙方)、建设方三方权利和义务,特签定电梯采购及安装配套服务合同,具体条款如下:本合同总价为1209500元;在建设方通知乙方进行电梯部品、部件排产时,建设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计362850元;部品、部件设备供货到现场经建设方和甲方验收完成后,建设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的合同款计362850元;全部电梯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并取得运行合格证,同时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建设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5%的合同款计302375元;电梯移交给建设方委托的运营公司或物业公司,同时完成本合同的结算后的15日内,建设方扣除本合同设备部分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余额部分全部支付给乙方;维保期限结束,并经建设方指定的运营公司或物业公司确认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建设方应在30天内将安装保修金直接退还乙方(无息);保修期自GHI楼单位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2年。2011年11月22日,富民公司支付给东泽公司362850元。2011年11月30日,东泽公司支付给坤顺公司174000元。2013年8月15日,富民公司支付给东泽公司362850元。新芯智谷GHI楼项目于2013年12月23日已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20日,坤顺公司(甲方)与白如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对东泽公司的债权总计580000元,因东泽公司已支付174000元,仍剩余406000元债权本金未支付,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的本息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4年8月22日,坤顺公司向东泽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坤顺公司依据与东泽公司签定的《居间协议》,对东泽公司享有的剩余债权406000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权益全部转让给白如华,白如华已取代坤顺公司成为东泽公司上述转让债权新的债权人,东泽公司无需再向坤顺公司履行《居间协议》项下义务。因东泽公司未支付白如华款项,白如华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泽公司应按富民公司支付给东泽公司的相同比例支付30%的居间费用即174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东泽公司也已履行了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4日,富民公司支付了东泽公司工程款294631元,富民公司共计支付了东泽公司工程款的95%。但对质保金5%是否已支付,白如华与东泽公司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的《居间协议》、《新芯智谷GHI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电梯采购及安装配套服务合同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东泽公司应按居间协议约定向坤顺公司支付居间费用580000元,东泽公司已支付居间费用174000元给坤顺公司,东泽公司本应支付坤顺公司剩余居间费用。由于坤顺公司现已将该笔债权即对东泽公司享有的居间费用406000元转让给了白如华并通知东泽公司,根据居间协议约定,东泽公司支付给坤顺公司居间费用的比例和富民公司的支付款项比例一致,富民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30%的款项,故东泽公司应按相同比例30%支付居间费用174000元。故一审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614号判决东泽公司支付白如华174000元;驳回白如华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东泽公司已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本案关键问题系剩余的40%居间费用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富民公司已支付东泽公司95%的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剩余5%的质保金富民公司是否已支付东泽公司,双方存有争议。因白如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剩余5%的质保金富民公司已支付东泽公司,一审法院按东泽公司自认的事实认定富民公司支付了东泽公司工程款95%。故东泽公司亦应按相同比例支付居间费用的95%即551000元,扣除东泽公司已支付的居间费用348000元,仍应支付白如华居间费用为203000元。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白如华受让了坤顺公司对东泽公司享有的居间费用,并未涉及发票开具义务,且白如华也已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东泽公司以发票不符合要求为由拒不支付居间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白如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居间协议》中未对具体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白如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如华203000元;二、驳回白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白如华负担597元,东泽公司负担4183元。东泽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白如华认可其有开具发票的义务。白如华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东泽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白如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起诉状系因白如华对开票义务的认识错误而形成,经代理人更正后,白如华向法院重新提交了起诉状,相应判决书中对白如华诉请的表述也与该起诉状不同,起诉状只表明了当事人的一个认知,不代表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白如华不具有开票的权利及义务,若白如华开票,则为虚开发票。本院对东泽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白如华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由坤顺公司先后开具的金额为203000元的发票,东泽公司以开票人非白如华为由拒绝领受。本院认为,根据白如华与坤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白如华受让的是坤顺公司对东泽公司享有的《居间协议》项下之债权,即东泽公司本应向坤顺公司支付的406000元。该债权转让经通知东泽公司后已生效。白如华未受让坤顺公司在《居间协议》项下的义务,但其向东泽公司主张付款仍应符合《居间协议》对付款方式及付款前提的约定。《居间协议》约定“东泽公司每次支付酬金前,由坤顺公司交付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现白如华已提交坤顺公司向东泽公司开具的203000元发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泽公司应向白如华支付203000元并无不当。东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已预交4780元),由杭州东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东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舒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