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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唐捍东与唐向东、刘小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捍东,唐向东,刘小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999号原告:唐捍东,男,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系原告唐捍东儿子),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系原告唐捍东侄女),女,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向东,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刘小玲(系被告唐向东妻子),女,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系二被告儿子),男,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蓁,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唐捍东诉被告唐向东、刘小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捍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唐磊、被告唐向东、刘小玲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刘筱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捍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向东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唐向东支付原告利息880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共计44个月),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刘小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1日,被告唐向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据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唐捍东交给唐向东现金10万元,由本人之名存入宝葫芦农庄集资用,每月计息,为2500元。计息时间从2011年4月1日计算,此款如唐捍东急需用资可随时提取本现金,并承担此责收还。2011年6月15日,被告唐向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据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唐捍东以唐向东名字存入宝葫芦农庄集资款,计人民币10万元整,每月计息为2500元,计息时间从2011年6月15日起计算,如本人需用资金可即时提取存款。2012年3月31日,被告唐向东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据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唐捍东交给5万元唐向东运作宝葫芦农庄集资,计息为每月1250元,计息时间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如唐捍东急需用钱可随时提取,并由本人担责收还上项款。从2012年11月开始,被告唐向东未按时支付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唐捍东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向东均以钱在赣州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宝葫芦)未追回为由拒绝偿还。2016年6月9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唐向东协商还款无果。每次借款,被告刘晓玲均在场,并参与支付利息,属于共同借款人,其作为被告唐向东的妻子,理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原告唐捍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条3份,证明:1、被告所欠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收条载明如原告急需资金,可随时提取本金,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原告代理人唐鑫(即原告之子)与被告唐向东的通话录音记录1份、2016年7月31日被告唐向东和其代理人唐晶(即被告儿子)的录音记录2份,证明被告认可借款本金金额为250000元;证据4、结婚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向东、刘小玲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皆为赣州宝葫芦非法集资案的受害者,应该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对赣州宝葫芦资产的重组计划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赣州宝葫芦认定债权。理由:1、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上明确了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用途是投资于赣州宝葫芦,该收条是收款凭证,仅证明双方有资金交付;2、被答辩人清楚收条和借条的区别,并曾向答辩人借出答辩人的借据(赣州宝葫芦出具给答辩人的)复印件一份,用于到赣州宝葫芦主张债权;3、因被答辩人通过答辩人投资到赣州宝葫芦可以获得月利率2.5%的收益,故同意将0.5%的利差给答辩人作为代理回报。答辩人亦在整个代理过程中忠实的履行了受托义务,如及时将被答辩人的投资交付给赣州宝葫芦公司、每月及时转付利息、积极催收债务、配合政府完成债权登记工作等;4、被答辩人主张的借贷关系违背常理,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一是双方是亲兄弟,来往借款中都没有约定过利息,故本案中注明高额利息的收条不应解读为借贷关系,而只有委托投资才能合理解释。二是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收取了月利率0.5%的代理费应该为原告承担100%的投资风险有失公平。答辩人没有通过将房产抵押贷款或其他途径低息贷款投入赣州宝葫芦,而是选择为了0.5%的利息向原告长期借高达2.5%的利息的贷款用以投资,不符合常理。三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经济均不宽裕,答辩人无资金需求,被答辩人将家庭大部分积蓄长期“借予”答辩人,不符合常理。四是收条是赣州宝葫芦无法兑现利息之后(2012年11月)写的,答辩人出具收条的用意是向被答辩人证明有资产在赣州宝葫芦;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于2012年7月第一次向答辩人主张债权,从该时起计算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答辩人应于2014年8月份之前提起诉讼。被告唐向东、刘小玲为围绕答辩理由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系代理关系,非借贷关系;证据2、借条、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及委托代理关系;证据3、裁定书、决定书、公告,证明实际借款人(赣州赣州宝葫芦)已进入破产重组;证据4、南昌宝葫芦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证明原告的实际债务人正在重组阶段;证据5、债权审查确认书及实际收款人赣州宝葫芦收款凭证,证明重新确认的债权依据;证据6、来往账目明细表,证明实际投资款项的剩余款;证据7、2016年6月5日的录音,证明收条是2012年赣州宝葫芦出事后三张一起签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三张收条不是落款时间写的,而是赣州宝葫芦出事后,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字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尽相关代理义务。录音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反映钱的去向,被告并不认可此事由其承担。被告代理人唐晶(即被告儿子)确实去找了原告并提了一个方案,但原告没有同意也没有反对,最终没有谈成,但被告代理人唐晶(即被告儿子)没有承诺任何东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50000元并代为投入赣州宝葫芦,约定收资收益为月利率2.5%,且被告唐向东自愿承担收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代理关系;证据2是因为原告催收借款未果,因儿子结婚急需用钱,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借条才给原告钱,原告为了拿到钱被迫向被告出具借条;证据3-5原告皆不知情。赣州宝葫芦收款凭证的时间是2012年,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最早期限是2011年,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给他的钱投入了赣州宝葫芦。而且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月利率是2.5%,赣州宝葫芦出具给被告的借据上载明的是月利率3%,利率不一致;证据6是被告自己列的明细表,没有原告的认可,而且正好可以印证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数额是250000元,与原告的收条时间亦可印证;证据7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文字记录不全。钱是先转给了被告,原告先写好了收条,但被告唐向东一直没有时间来签,后来2012年3月才让被告一起补签字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7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作出,无原告签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向东与被告刘小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捍东系被告唐向东的哥哥。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6月15日、2012年3月31日交付给被告唐向东现金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并由被告唐向东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2年10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唐向东就前述三笔款项向原告补写收条。2011年3月31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捍东交给唐向东现金10万元,由本人之名存入宝葫芦农庄集资用,每月计息,为2500元。计息时间从2011年4月1日计算,此款如唐捍东急需用资可随时提取本现金,并承担此责收还。2011年6月15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捍东以唐向东名字存入宝葫芦农庄集资款,计人民币10万元整,每月计息为2500元,计息时间从2011年6月15日起计算,如本人需用资金可即时提取存款。2012年3月31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捍东交给5万元唐向东运作宝葫芦农庄集资,计息为每月1250元,计息时间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如唐捍东急需用钱可随时提取,并由本人担责收还上项款。上述款项投入赣州宝葫芦后,被告唐向东共计支付了96250元利息给原告唐捍东。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向东均以钱在赣州宝葫芦未追回为由拒绝偿还。2016年5月至7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唐向东协商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赣州宝葫芦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唐向东出具借据,确认借到被告唐向东借款612000元(含一年期利息162000元,即月利率3%)、163200元(含一年期利息43200元,即月利率3%)、68000元(含一年期利息18000元,即月利率3%)、136000元(含一年期利息36000元,即月利率3%)。被告唐向东于2016年1月8日在赣州宝葫芦签署债权审查确认书,确认赣州宝葫芦欠被告唐向东本金余额720000元,已偿还利息465800元,债权确认金额254200元。上述材料被告从未出示给原告看,亦未告知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唐向东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因被告唐向东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均注明了是以被告之名存入赣州宝葫芦集资,并写明金额、利率、起息时间,故可以认定被告系以其本人名义代原告进行投资,因在赣州宝葫芦确认的债权并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唐向东的代理行为属于隐名代理,被告唐向东未向赣州宝葫芦披露其代理身份,故其代理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唐向东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注明的利率与被告唐向东在赣州宝葫芦收取的借款利率存在0.5%的利差,可见被告唐向东违反了代理人的诚信原则,其既然代原告进行投资,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允许其收取0.5%的利差,就应该将原告投入在赣州宝葫芦的全部款项按赣州宝葫芦支付的利息全部转付给原告或按赣州宝葫芦的核算方式在核算原告剩余借款本金时将被告唐向东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数额进行抵扣,根据此原则核算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53750元(250000元-96250元=153750元)。同时,被告唐向东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均注明了如原告急需用钱,可随时提取,并由被告唐向东担责收还。被告唐向东的该项备注可视为对三笔代原告投入赣州宝葫芦的资金进行担保,该担保未明确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范围为收条中载明的投入赣州宝葫芦的资金及收益,即前述核算后的借款本金153750元。因赣州宝葫芦对所有债权均未再计算利息,故本案亦不再计算利息。因收条中未注明归还期限,且均注明可随时提取,保证期间为自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起诉前,原告最近一次催收借款是2016年5月,随后在2016年6月起诉,故本案未过保证期间亦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唐向东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为153750元;原告要求被告唐向东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唐向东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系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小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之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唐捍东借款153750元;二、驳回原告唐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890元,由原告唐捍东承担2452元,被告唐向东承担5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人民陪审员  辜绍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