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执321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马德义、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德义,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321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马德义,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升中路1405号,机构代码79961047-4。法定代表人葛德平。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机构代码14728917-9。法定代表人应金良。申请执行人马德义与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费137000元及迟延履行金、受理费2545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但仅在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帐户上冻结和扣划到14490.42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该分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并不知去向;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因涉及大量案件,本案冻结的帐户均属轮候冻结,该公司名下的办公大楼也设定了抵押,目前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于2017年7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对本案终结执行程序有不同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昭明执行员 朱 玮执行员 冯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