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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郭某1与郭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592号原告郭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某1之母。被告郭某2,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系原告郭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刘贤财,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平度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郭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贤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1年6月2日,原告父母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平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原告由母亲张某抚养,被告郭某2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勉强维持。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原告上初中起(即2016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被告郭某2辩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1之母张某与原告之父即本案被告郭某2于2011年6月2日经本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郭某1由其母张某抚养,被告郭某2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2系农村居民,现已再婚,再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4。上述事实,由原告郭某1提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011)平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时间较长,被告虽主张自己收入较少,且有另外两个女儿需要抚养,生活负担较重,但其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承担起作父亲的责任,应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负担起抚养孩子的义务。综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收入及再婚生育情况,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应从其主张之日起开始增加。其要求自上初中之时,即2016年9月份起开始增加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7年6月起,被告郭某2每月支付原告郭某1抚养费4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至原告郭某1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