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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韩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韩玉新,徐彦花,赵永亮,周文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郝春峰,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新,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彦花,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永亮,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审被告:周文生,住曹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玉新、徐彦花及原审被告赵永亮、周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以已与被上诉人韩玉新、徐彦花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