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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叶星与福建乐达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信州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星,福建乐达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信州区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497号原告:叶星,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叶国标(系原告叶星的父亲),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经开区,一般代理。被告:福建乐达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信州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明叔大道东塘花苑2栋2-5号。法定代表人:张小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叶星与被告福建乐达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信州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达融资信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星的委托代理人叶国标、被告乐达融资信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所谓的罚款计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了一辆小车,于2016年10月10日在被告公司借款计10万元,也一直履行了支付利息之义务。2017年4月10日是支付月息之日,因原告外出不能按时返回上饶,即耽误1天时间,原告接到被告电话时才想起己无力而为之。而被告即总经理张小祥却派人在2017年4月11日深夜,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偷偷地将原告的小车偷开至该公司扣押,并通知原告,强行要原告按本金10万元,处罚原告2万元逾期一天的罚金。原告签的借款告知书是被告单方面设定的霸王条款,原告在没看明的情况下签了字,但该借款告知书却故意不给原告一份,故造成了原告支付利息存在耽误一天的时间。综上,原告延期一天支付月利息,根本不存在恶意之谈,被告以原告耽误1天时间支付月利息罚金2万元,竟然以该霸王条款实施诈取原告如此高额的利息罚金2万元,被告存在一定的故意过错行为。为此,原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乐达融资信州分公司答辩称,1、叶星即车主本人因其父叶国标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10日向福建乐达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信州区分公司申请融资贷款,福建乐达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信州区分公司作为居间服务商,为叶星向多多金服(P2P融资平台的简称)成功融资到10万元贷款,叶星自愿将名下个人所有赣E×××××本田车辆为融资贷款作为担保,抵押给福建乐达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信州区分公司,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借条、收条、借款承诺书以及客户须知与免责申明;2、当初借款还款日约定日期为每月9日归还本金或利息,叶星于2017年4月9日未按合同之规定履行借款协议,后经多次电话沟通无果情况下,于当月11日采取收回抵押物措施(赣E×××××本田车辆),再次与车主及其父电话沟通要求协商处理此事;3、叶星及其父叶国标于2017年4月20日共同前往本公司处理此事,本公司当初按合同处理意见是:本金10万元,逾期上门催收5000元,逾期违约金2万元(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档期利息2500元,合计总金额127500元。经协商一致,叶星及其父叶国标同意12万元结清此笔融资借款。打款记录为:被告向原告总支付110030元(其中10万元转至银行账户,5000元微信支付,5030元信用卡支付含30元手续费),叶国标向张小祥银行卡支付1.1万元整(含1000元的违章处理,不计入其中)。综上所述,叶星及其父叶国标自愿将相应款项通过不同方式支付,足以表明当初协商处理是非常认可的,不存在诈取。因此答辩人不予以退还被答辩人罚款2万元,且诉讼费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叶星向乐达融资信州分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乐达融资信州分公司提供的《客户须知与免责声明》第一条第六款中约定:“如客户未能按时还款,需要支付借款本金时的20%作为违约金……”,叶星在该声明上署名认可。叶星将其名下思威轿车一辆为该借款作抵押。之后叶星按约归还款项。至2016年4月10日,经乐达融资信州分公司催收后,叶星仍未按期还款。乐达融资信州分公司将叶星抵押车辆进行扣留。2016年4月20日、21日两日共四次,乐达融资信州分公司收到叶星合计121030元,其中本金10万元,处理车辆违章费用1000元,信用卡POS刷卡费3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万元。2017年4月20日,乐达融资信州分公司向叶星出具了《结清证明》,证明贷款本金及利息均已结清。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已结清,均无异议。叶星逾期还款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20日共11日,乐达融资信州分公司向其收取2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虽有双方约定,但已严重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故叶星主张乐达融资信州分公司返还逾期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超过年利率36%部分即18,915元〖20000元-(100000元×36%÷365天×11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乐达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信州区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星18,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福建乐达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信州区分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叶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嘉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