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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博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博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任成秀,金秋媚,金国军,龚丽瑾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875号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忠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东、袁梦成,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荷叶塘特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任成秀。被告:博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255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义军,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任成秀,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秋媚,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国军,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龚丽瑾,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博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任成秀、金秋媚、金国军、龚丽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824667.05元,共计13824667.0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博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任成秀、被告金秋媚、被告金国军、被告龚丽瑾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晓东、袁梦成;被告博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6日,被告博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担保,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03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工行义乌分行提供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最高额为187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义乌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最高余额内。2014年8月26日,被告金国军、被告龚丽瑾同意为被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担保,并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068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工行义乌分行提供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最高额为187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义乌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上。2015年7月22日,被告任成秀、被告金秋媚同意为被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担保,并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证字第100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工行义乌分行提供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义乌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上。2015年7月24日,工行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288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义乌分行向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7月24日,工行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288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义乌分行向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行义乌分行均按约发放了贷款。嗣后,被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从2015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2016年6月27日,工行义乌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工行义乌分行将其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2016年7月5日,华融公司与工行义乌分行联合在浙江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16年9月9日,华融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又将其对本案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联合于2016年9月14日在中国经济导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1824667.05元(已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博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国军、龚丽瑾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分别在最高额18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任成秀、金秋媚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2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