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成都厚土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成都西源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厚土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成都西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0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厚土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3号1栋703号。法定代表人:周少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士柏,四川大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西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安民街36号。法定代表人:敖宏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厚土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土公司)与上诉人成都西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厚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西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93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将西源公司逾期支付广告服务费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但却驳回厚土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1.自双方签订合同以来,西源公司一直存在拖延支付广告服务费的行为,即便按照双方确认的最后一次付款65000元,亦即西源公司支付的2015年5月的广告服务费也已经拖欠一年之久,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显而易见;2.一审法院认为西源公司未收到相关票据,故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错误。截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西源公司也一直未能收到相关发票,那么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结果实际与其观点亦相违背,且从前期履行情况看,西源公司对厚土公司已提供了发票的服务费仍未按约支付。西源公司针对厚土公司的上诉辩称,1.厚土公司主张的广告服务费包括了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广告服务费和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广告服务费,对于合同期限内的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应由厚土公司出具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转账支付,但厚土公司并未向西源公司出具发票,故不存在西源公司违约的事实;2.对合同期限外的费用,厚土公司未举证证明提供了服务,同时其提供的服务价值也未能确定,双方并进行结算,也不存在支付广告服务费的问题,更不存在逾期支付而违约的问题。西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源公司支付给厚土公司14.5万元。主要理由是:1.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看,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从2015年7月1日起,厚土公司未再与西源公司续签合同,因此厚土公司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按主合同约定支付广告服务费无事实依据;2.在主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西源公司从未要求厚土公司提供“时代悦城”住宅的推广服务,所以厚土公司的服务属于自愿提供,无合同约束性,无强制;3.从厚土公司提交给西源公司的《广告物料确认单》上面西源公司签字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2月1日,可以证明厚土公司根本未按原合同约定提交工作内容,而房地产商业销售推广很注重时效性和阶段性,滞后提交推广工作成果对另一方推广销售并无多大助益,因此西源公司对于滞后提交的工作成果不愿付款,就无须承担付款义务。厚土公司针对西源公司的上诉辩称,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厚土公司每月提供服务并请款,双方就付款问题也多次协商。西源公司的员工许飞对厚土公司提交的《广告物料服务确认单》签字予以了认可,许飞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西源公司的授权,能够代表西源公司的意思表示,证明厚土公司已完成服务工作。厚土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西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款665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93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日,厚土公司与西源公司签订了《时代悦城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合同》,约定厚土公司为西源公司“时代悦城”项目广告进行整合推广工作,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费用每月6.5万元,每月25号前支付上月服务费,西源公司在收到厚土公司出具的有效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转账支付。2015年2月3日,双方签订《时代悦城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厚土公司为西源公司“时代锦翠”商业部分的广告进行推广,合同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12月,金额12万元;双方同意将“时代悦城”、“时代锦翠”的广告服务费合并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服务费7.5万元;双方约定,当《时代悦城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合同》在2015年6月30日执行完毕后,双方再另行续签“时代悦城”与“时代锦翠”商业部分的广告推广合同,续签合同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服务期内,每月广告服务费用为7.5元。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西源公司为徐飞缴纳了社保。2015年12月30日,徐飞签署了2015年6月至12月时代悦城《广告物料服务确认单》。西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至2015年5月。一审法院认为,厚土公司与西源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时代悦城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合同》到期后,厚土公司是否继续提供服务,西源公司是否应支付费用;2、西源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第一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时代悦城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时代悦城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合同》到期后“时代悦城”的广告服务期限、服务费进行了约定,双方虽然未在合同到期后续签书面合同,但西源公司员工对2015年6月至12月“时代悦城”《广告物料服务确认单》进行了确认,即西源公司确认了厚土公司提供的工作,厚土公司为西源公司提供了服务,现厚土公司主张西源公司支付服务费,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争议焦点违约责任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西源公司在收到厚土公司出具的有效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转账支付约定,厚土公司提供发票西源公司转账,现厚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开具了发票,西源公司延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对厚土公司主张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厚土公司支付人民币600000元;二、驳回厚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5元、保全费4195,共计9770元,由厚土公司负担2000元,西源公司负担7770元。二审中,厚土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西源公司楼盘现场广告图片,拟证明西源公司在2017年3月28日的户外广告还使用了厚土公司于2015年12月提交的设计成果。西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图片系打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西源公司对厚土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图片载明的展板系西源公司所有并无异议,经确认,该展板上的图片为厚土公司向西源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工作成果“序号6”所列图片,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析如下:一、厚土公司是否已完成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广告服务工作,西源公司应否支付该期间的服务费。本院认为,虽然《时代悦城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厚土公司与西源公司并未续签合同,但厚土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厚土公司继续向西源公司提供了广告推广服务工作,在此期间,西源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按照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西源公司应向厚土公司支付该期间的服务费。二、关于西源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时代悦城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合同》约定,西源公司在收到厚土公司出具的有效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转账支付,若未按期支付,则应支付未付款项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关于合同期限内应支付的服务费,厚土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向西源公司出具了发票以及出具发票的具体时间,亦即西源公司的支付时间并不确定。关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应支付的服务费,因双方系事实合同关系,未对付款条件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其主张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厚土公司、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3.38元,由厚土公司负担1548.38元,西源公司负担8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小丽审判员 王晓川审判员 任文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俊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