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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飞与被告李谦、李菲菲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飞,李谦,李菲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940号原告:王云飞,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璇,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谦,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被告:李菲菲,女,1987年4约6日出生,汉族,闻喜县桐城镇居民。原告王云飞与被告李谦、李菲菲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璇,被告李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菲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令被告李谦归还原告受让的债权63884元及利息108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8日,此后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款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李菲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李谦急需用钱,通过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公司”)提供的P2P平台借款,并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2015年7月11日,被告李菲菲与王江俊出具了担保函,同意为被告李谦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李谦未按约定时间及方式还本付息,被告李菲菲、王江俊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日,翼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翼龙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63884元。并由翼龙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但被告收到通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李谦辩称,我在闻喜的翼龙贷公司网上贷款6万元属实。但就在贷款到期前几天,他们公司通知我去,然后对我实施软禁并殴打我,我认为他们应该对打我的事给我个说法,所以导致这个款没有及时还款。被告李菲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李谦通过管理方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公司”)提供的P2P平台向第三方借款,并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每月9日按时付息。2015年7月11日,被告李谦妻子李菲菲与王江俊出具了担保函,同意为被告李谦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李谦按时付息至2016年6月9日,之后未按约定时间及方式还本付息,被告李菲菲、王江俊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日,翼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翼龙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63884元。翼龙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担保函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收购凭证一份,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一份,电子邮件记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云飞与翼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在此前提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王云飞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受让的债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担保函、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收购凭证用以证明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辩解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电子邮件记录,被告李谦在向翼龙公司贷款时在网上注册的电子邮件地址,翼龙公司已向被告李谦该邮箱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依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二条第4项“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布邮件的第二天视为送达”之规定,翼龙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以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已对李谦发生效力,故对于被告李谦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谦提出迟延还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王云飞在2016年7月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所导致,在庭审时已经告知被告应采取合理方式予以解决,故被告李谦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为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理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受让的债权6388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菲菲对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833.5元,由被告李谦、李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洁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锦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