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伟川、浙江省东阳市隽阅千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川,浙江省东阳市隽阅千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禄仙,吕栋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02执异19号案外人苍南县宜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宜山镇球新路93号。法定代表人陈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伟川,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遂昌县,现住丽水市。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市隽阅千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岘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8042-8。法定代表人吴禄仙。被执行人吴禄仙,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东阳市。被执行人吕栋梁,男,1962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本院在执行刘伟川与浙江省东阳市隽阅千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禄仙、吕栋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苍南县宜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厉子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思允、人民陪审员王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苍南县宜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异议称,案外人与浙江省东阳市隽阅千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建筑合同关系,但案外人已按约定向浙江省东阳市隽阅千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未欠浙江省东阳市隽阅千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虽然案外人应退回浙江省东阳市隽阅千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的履约保证金,但按合同约定,是于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效期满后予以退还,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该履约保证金并非到期债权,即双方不存在未履行到期债权的情况。同时,浙江省东阳市隽阅千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欠材料款、工资等款项及有延期施工等违约行为,该履约保证金是否能到期返还及返还多少也还是未知数。综上,案外人认为,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否予以返还应当由双方确认或法院判决确认,但本案均不存在该情形,贵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划拨案外人账户内的220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账户内的款项是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并非属浙江省东阳市隽阅千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1102执恢717号执行裁定书,并将已划拨的220元返还给案外人。经审查查明,原告刘伟川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丽莲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伟川货款人民币72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东阳市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伟川20**年11月30日以前的货款利息计人民币320000元;三、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给原告刘伟川120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2月1日止)。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刘伟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市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股东吴禄仙、吕栋梁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丽莲执民字第213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吴禄仙、吕栋梁为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市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省东阳市隽阅千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3)丽莲执民字第213号执行裁定,变更浙江省东阳市隽阅千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7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刘伟川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市隽阅千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案外人苍南县宜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即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人民币800万元。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向案外人苍南县宜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收到本通知十五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刘伟川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市隽阅千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浙江省东阳市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币22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后,案外人苍南县宜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既不履行,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浙1102执恢717号执行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市隽阅千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浙江省东阳市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苍南县宜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银行存款人民币220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苍南县宜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既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本院强制扣划案外人苍南县宜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20万元并无不当,苍南县宜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苍南县宜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厉子勇审 判 员 王思允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