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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异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湖北汉融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叶灿方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汉融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叶灿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1186号案外人: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北汉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楚洪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法定代表人:叶灿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1号1栋。法定代表人:叶灿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鱼梁州明珠路锦绣家园。法定代表人:叶浩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叶灿方,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原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泉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湖北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建公司)、湖北易食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食客公司)、叶灿方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商行)不服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00-4号、第00103-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襄阳农商行称:贵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00-4号、第00103-4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的闽建公司在我行开设的账号82010000000748214中1100万元资金系我行为闽建公司“锦绣天池上院”项目发放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上述账户在开立时即特定化为“贷款项下保证金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行对该项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贵院对该保证金进行冻结或扣划,影响了案外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请求依法停止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并解除保全措施。案外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闽建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闽建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闽建公司承诺以200739596110198账户作为《协议》项下的保证金账户。3、襄阳农阳行信息查询平台新旧账户信息,证明因银行系统升级,“旧账号”200739596110198已变更为“新账号”82010000000748214。4、鄂银监复[2013]177号文,证明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湖北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证明“襄樊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向200739596110198账户存入350万元保证金。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于2017年2月22日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湖北农村信用社存款事故通知书、转账支票、进账单(贷方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以及按揭贷款明细表,证明“襄樊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向200739596110198账户存入350万元保证金、5月18日存入200万元、7月13日存入500万元保证金;放款510笔,放款金额118087000元,贷款的发放日期、到期日以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140笔的的他项权证号放款金额及余额22356324.04元,尚有370笔未办理抵押登记,余额为53296685.05元。2017年3月23日,襄阳农商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行应对保证金账户82010000000748214内534.1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申请执行人明泉小贷公司答辩意见如下:第一、襄阳农商行是与“襄樊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而法院查封的账户户主为“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与襄阳农商行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执行案外的主体资格。第二、如经审查查明襄阳农商行具有案外主体资格,我司仍认为其对法院冻结的110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为:1、被冻结账户为普通对公账户,襄阳农商行无证据证明该账户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了;2、该账户中的资金未实际移交襄阳农商行占有。该账户为对公活期账户,证明被执行人闽建公司可以随时支配该账户中的财产,而襄阳农商行办理的质押冻结手续仅冻结了账户中的350万元,而非冻结了整个账户。3、案外人无证据证明保证期内“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1)根据《协议》第五条“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襄阳农商行)取得购房人所购房屋的合法抵押权之日止,甲方(闽建公司)为购房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购房人依据借款合同借款后,至今未办理抵押,担保期间未经过。(2)《协议》第二十条“保证期间内甲方须交贷款金额的10%的保证金”,一旦保证期间经过,账户中资金就应退还给闽建公司,不作为保证金存在。故我司认为案外人无证据证明该账户中的资金全部为协议项下的保证金。(3)《协议》第五条约定了案外人不能取得抵押权的,闽建公司履行回购房屋的义务,此情形下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即不存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4)案外人无证据证明实际发放了贷款且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综上,原申请执行人明泉小贷公司认为案外人襄阳农商行的权利义务不足以排除执行,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全部申请事项。本院查明,案件一,原告明泉小贷公司与被告昊天公司、锦绣公司、闽建公司、叶灿方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昊天公司应向明泉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锦绣公司、闽建公司、叶灿方对昊天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明泉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00号。案件二,原告明泉小贷公司与被告易食客公司、锦绣公司、闽建公司、叶灿方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易食客公司应向明泉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锦绣公司、闽建公司、叶灿方对昊天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明泉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03号。上述两案合并执行。201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00-4号、第00103-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闽建公司在襄阳农商行前进路支行(账号:82010000000748214)银行存款1100万元,并向襄阳农商行送达(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00-4号、第0010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另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闽建公司(甲方)与襄樊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对购买甲方的锦绣天池上院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住房(商业住房)的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甲方自愿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需在乙方开立合作项目售房款专户,保证乙方发放的全部贷款进入该账户;保证售房款专户内的资金用于本合作项目的建设,不挪作他用,保质、按时地完成合作项目的建设。保证期间甲方接受乙方对该账户的监管。第五条约定:甲方就合作项目为购房人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取得购房人所购房屋的合法抵押权之日止,甲方为购房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或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取得抵押权的,甲方应履行回购房屋的义务。第二十条约定:保证期间内甲方须交纳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2011年1月25日,闽建公司向襄樊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承诺书》,称: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在保证期间应向贵社交纳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我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在贵社开立了账号为200739596110198的贷款保证金账户。2011年1月25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7月13日,闽建公司分别向上述保证金账户内转入保证金35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共计1050万元。襄阳农商行信息查询平台新旧账户信息,“旧账号”200739596110198已变更为“新账号”82010000000748214;账号82010000000748214账号显示产品名称为贷款项下的保证金。2010年11月26日经国务院批复同意,湖北省襄樊市更名为襄阳市。2017年6月23日,本院(2017)鄂01执异939号、940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将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00号、第00103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明泉小贷公司变更为湖北汉融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从上述《协议》及案外人提供的存款事故通知书、贷款发放流水等证据来看,闽建公司在襄阳农商行82010000000748214账户中所存1050万元资金明确为《协议》项下的保证金,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另,根据《协议》第二条之约定,作为82010000000748214账户开设行和质权人,襄阳农商行于2011年1月25日至7月13日,共取得该账户项下1050万元保证金的控制权,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综上,在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之前,襄阳农商行取得涉案账户资金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之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予以控制。本案中,案涉存款在被执行人闽建公司名下,即使襄阳农商行对该笔存款享有质权,法院仍然可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故,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裁定冻结闽建公司在襄阳农商行的存款,合法有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根据上述立法精神,已设立的质权,在丧失担保功能之前,可以对抗法院的处置性措施。故,本案中,案涉存款在法院冻结前已设立质权,该笔定期存款在未丧失担保功能之前,法院可以冻结、不能扣划。综上,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裁定冻结闽建公司在襄阳农商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襄阳农商行要求解除涉案账户保全措施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晏 钢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张跃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