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傅义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义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义伟,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环山街**号***号。被告人傅义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2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义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世维、代理检察员李柏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18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桃源街桃花源饭店内,被告人傅义伟与赵心杰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在该饭店门口发生厮打,傅义伟在被害人赵心杰面部上打了一拳,致赵心杰倒地、左手摔伤,经法医鉴定,赵心杰左侧上肢受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傅义伟于2016年6月14日被传唤到案。现傅义伟现已赔偿赵心杰,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义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一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义伟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傅义伟于2016年6月14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傅义伟已赔偿赵心杰,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于2017年4月7日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具结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知悉,并认可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宁世德、杨守焱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赵心杰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傅义伟的供述笔录、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技术室(大中)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6]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义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处,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傅义伟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义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再犯可能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义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盛国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