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中辉与被告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辉,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412号原告:马中辉,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居住地: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龙,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马中辉与被告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龙归还原告借款28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均在秀丽东方上班,为同事关系。期间,被告以投资宠物店办理经营资质及项目为由,向原告借取293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但被告未将资金用于办理宠物店经营资质及项目,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还款,仅于2015年9月通过网络归还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8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董龙未作答辩。被告董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董龙向原告马中辉及案外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承诺6月28日-7.25号内还款,还款对象……马中辉,总款64500元,陆万肆仟伍佰(元),……,其中马中辉29300元,借款人董龙。”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董龙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中辉借款本金28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8元,公告费26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董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王蓓蕾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