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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伍发安与陈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发安,陈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发安,女,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诚,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发安因与被上诉人陈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185959元(其中:医疗费661.5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354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9266.6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56.76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85959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诚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伍发安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33535.55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发安33535.55元;三、驳回原告伍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对原审判决中上诉人伍发安的赔偿总金额33535.55元进行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争议金额149423.36元)。二、维持一审法院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认定。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0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的上诉人损伤未构成最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根据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0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所见:…右足稍肿胀足弓未见明显破坏,跖跗关节轻压痛…。阅片所见:2015年10月3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CT片(片号CT2015103063)示: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未见分离、错位。2015年10月13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X光片(片号DR20151013396)示: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石膏外固定,断端对位,对线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及粤鉴协[2014]12号文附件2:3.2.318条款之规定:三条以上跖骨骨折,影响足弓功能,即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受伤至重新鉴定已经10月有余,右足仍稍肿胀,跖跗关节轻压痛,病情至今尚未完全康复,可见此次受伤对上诉人足弓功能影响之深。综上,上诉人应构成十级伤残。二、扩大解释范围,偷换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及粤鉴协[2014]12号文附件2:3.2.318条款之规定:三条以上跖骨骨折,影响足弓功能,即构成十级伤残。“影响”在《汉语大辞典》中的释义为:对别人的思想或行动起作用,而检验所见:右足稍肿胀,足弓未见明显破坏,跖跗关节轻压痛,“破坏”—词在《汉语大辞典》中的释义为:(物体的组织或结构)损坏,由此可见“破坏”的程度是远大于“影响”的程度,足弓虽未见明显破坏,但却已至“破坏”的程度,即是破坏那必然影响足弓功能。三、以受理日期的检查所见作为评定伤残的依据有失公平。上诉人的受伤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重新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8月5日,距离受伤已经10月有余,时间已经远超医疗终结期,亦已经远超合理鉴定期。10月之久,伤者伤情必然有肝恢复,假若远超10月以致伤者完全恢复再重新鉴定,检验所见皆正常,以此作为鉴定依据,对伤者是不公平的。综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0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应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采用首次鉴定结论或重新鉴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事实相符,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诚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采信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0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主张应采信其最初的鉴定意见或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单方委托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准许了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0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应采信、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采信其最初的鉴定意见或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0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上诉人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6.86元,由上诉人伍发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