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6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兴金属结构厂、郭振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市大兴金属结构厂,郭振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6172号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徐永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焕明,男,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大兴金属结构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投资人:姜文荣。被告:郭振阳,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兴金属结构厂、郭振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逄焕明,被告郭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大兴金属结构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6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从2012年起合作至今,基于双方合作多年的信任建立起了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合作内容是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装修用的密封胶,每次供货均以打电话订货方式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并定期定量结算。原、被告双方合作多年,长期以来均相安无事、合作默契,但从2014年4月开始截至目前被告已经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680元,合作期间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结清所欠货款。原告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处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市大兴金属结构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郭振阳辩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供货单》上是我签的字,但我是被告沈阳市大兴金属结构厂工人,该欠款跟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称与被告的交易过程为:案外人郭连沛(系被告郭振阳父亲)给原告打电话订购,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沈阳市大兴金属结构厂,郭连沛把被告郭振阳电话给原告,让被告郭振阳与原告联系,并让被告郭振阳签收货物。因二被告之间及二被告与郭连沛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故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原告出具《送货单》、《对账单》,载明:2014年3月14日、3月22日、4月23日、6月4日,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郭振阳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但无被告沈阳市大兴金属结构厂签章。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对账单》,载明上述欠付货款金额为49680元,已付款33000元,尚欠付16680元。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明细》,载明:郭连沛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12月28日、2016年6月19日共为原告转存33000元,系偿还欠付原告的上述货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沈阳市大兴金属结构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并无被告沈阳市大兴金属结构厂签章,只有被告郭振阳签字确认;所欠货款系被告郭振阳的父亲郭连沛偿还,而非被告沈阳市大兴金属结构厂;郭连沛代表被告沈阳市大兴金属结构厂出庭,承认全部欠款,没有反驳意见,但未能提交被告沈阳市大兴金属结构厂的授权委托书等,故郭连沛的自认不能认定为被告沈阳市大兴金属结构厂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被告郭振阳称其系被告沈阳市大兴金属结构厂的员工,但其未能提供员工证明等证据证明。综上,本案中的买受人应为被告郭振阳,故被告郭振阳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被告沈阳市大兴金属结构厂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振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68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振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郭振阳负担217元,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郭振阳负担400元,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陈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