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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7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0年12月18日生,住南京市,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普通汽车,沿本市鼓楼区五塘广场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幕府东路快速路出口(幕府东路88号茂昌机动车检测站)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姜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姜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126.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