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雷尚华、王洪秀与十堰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尚华,王洪秀,十堰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829号原告:雷尚华,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王洪秀,女,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河北路19-A阳光华庭17-6号。法定代表人:钟绵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雷尚华、王洪秀诉被告十堰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尚华、王洪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被告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绵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尚华、王洪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37号1幢1-2-3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1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北京南路37号1幢1-2-3房屋,价格142688元。被告应在交房之日起90日内办理产权证,否则承担千分之五违约金。被告交房后仅办理房产证,至今未能办理土地证。被告方正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当时业主是十堰市卫生监督局的员工,房子是单位集资建房,初衷是为了给职工谋福利,后因为政策调整,才以方正公司的名义转卖给业主。后来涉及到要交税,业主跟方正公司达成了涉税的会议纪要,要求交税由个人承担,卫生局亦没有组织员工交税,因税没有缴纳,方正公司无法办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曾文兵与被告方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现售合同》。合同约定:曾文兵购买方正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单元××号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27.0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23元,总价142688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房款及各项税费一次性付清,方可交房。双方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曾文兵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42688,方正公司亦将房屋交付曾文兵使用。后曾文兵和又将原告雷尚华、王洪秀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雷尚华、王洪秀,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过户原告方名下。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产所在土地系十堰市卫生监督局2006年8月有偿转让给方正公司,委托方正公司定向开发职工住宅,合同价为1152.46元/平方米,加上单位收回前期垫付的设计等公摊费用,职工实际承担的购房价格为1202.46元/平方米。2008年4月22日,十堰市卫生监督局和方正公司就开发该职工住宅楼遗留问题召开了专门会议,参会人员有该局局长、副��长、基建办工作人员、职工代表和方正公司负责人钟绵树。会议就关于因税收法律政策调整引起纳税额增加等四个问题进行了沟通和协商。关于因税收法律政策调整引起纳税额增加的问题,议定不采用个人所得税形式向税务机关缴纳,而通过方正公司以综合税形式(税率为应纳税额增加部分的9.846%)缴纳,由各购房户承担。还约定,十堰市卫生监督局于2008年4月30日前向方正公司支付总金额的95%,于办理总房产证后再向方正公司支付4%。后方正公司为曾文兵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方正公司和曾文兵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曾文兵与原告雷尚华、王洪秀签订的《十堰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有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根据交易习惯,是由买受人将办理房地产权属登��需由自己提供的资料以及应由自己承担的税费交给出卖人,由出卖人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证书,然后交给买受人。方正公司关于十堰市卫生监督局和原告雷尚华、王洪秀先履行交纳相关税费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十堰市卫生监督局与方正公司是联合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且三方会议纪要协商确定的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义务,方正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定义务。本案争议房产是曾文兵从方正公司处购买,曾文兵转卖给原告雷尚华、王洪秀,该房屋仅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致使曾文兵不能向原告方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方正公司作为原始出卖方应当协助原告方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方正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因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是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故方正公司只能协助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根据合同约定,方正公司应当向曾文兵支付购房款金额0.5%的违约金,故雷尚华、王洪秀向方正公司主张支付其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雷尚华、王洪秀办理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37号1幢1-2-3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驳回原告雷尚华、王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十堰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建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