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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2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福楠与朱连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楠,朱连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21民初80号原告:张福楠,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林业局。被告:朱连续,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林业局。原告张福楠与被告朱连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连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连续偿还借款8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因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本院。朱连续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张福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福楠及朱连续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借据一张;3.张福楠贷款凭证及归还贷款凭证四份;4.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及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证明两份。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张福楠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福楠与朱连续系朋友关系,同住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2014年6月29日朱连续因种地和买翻斗车急用钱向张福楠借款80000元,张福楠因手中没有现金,于是将自己从黑龙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山信用社贷出的玉米种植款借给了朱连续。朱连续给张福楠出具了借据一张,并由XX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并以通河县怡水商城6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作抵押,双方对该抵押房屋未作抵押登记。双方对于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此后,还款期限届满,张福楠向朱连续主张债权时发现朱连续已离开其居住地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不知去向,并且朱连续已将抵押房屋出售给他人。张福楠在黑龙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山信用社所贷玉米种植款也亦至清偿期,张福楠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张福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朱连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福楠依约定向朱连续交付了借款,朱连续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款约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朱连续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及时还款。本案中张福楠因担保人XX平生活困难自愿放弃对其诉权,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朱连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张福楠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朱连续给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连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楠欠款80000元。二、被告朱连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福楠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张福楠已预交),由被告朱连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给付原告张福楠。公告费560元(原告张福楠已预交),由被告朱连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福楠。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春审 判 员  张芮凝人民陪审员  李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