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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少兴与吴凯、李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兴,吴凯,李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3659号原告:张少兴。被告:吴凯。被告:李秋兰,系吴凯之妻。原告张少兴诉被告吴凯、李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兴和被告李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凯、李秋兰共同偿还其借款22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吴凯支付其工资12000元。事实及理由:我与吴凯系战友关系,李秋兰系吴凯的妻子。2014年1月份,我被吴凯聘用为司机,干了约半年时间,同年6月28日,吴凯和李秋兰以新疆有工程需要保证金向我借款27万元,过了大约半个月左右,我在山东找到吴凯要求其偿还借款和工资,吴凯只偿还50000元,下剩22万元及工资12000元未还。现起诉法院依法追偿。吴凯缺席未做实体答辩。李秋兰辩称,吴凯与我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2日我给张少兴出具了220000元的借条属实,借款金额应以该借条显示的数额为准。张少兴起诉后,我给吴凯打电话了解到吴凯后来又给张少兴偿还了5万元,现在我们只欠17000元。关于张少兴提出工资一事,我询问了吴凯无此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少兴与吴凯系战友关系,李秋兰与吴凯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吴凯以承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张少兴借款190000元,由李秋兰出具借条,同年10月21日,张少兴通过邮政银行自动柜员机又给吴凯汇款20000元,2015年6月11日,吴凯再次向张少兴借款60000元,由吴凯出具借条。后张少兴向吴凯索要,吴凯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20000元由李秋兰于2016年2月12日另出具借条,并在该借条中注明”以前所有借条作废”。2017年5月,张少兴向二被告索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通过李秋兰向吴凯转交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吴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凯、李秋兰共同向原告借款,后吴凯偿还部分借款,李秋兰于2017年2月12日另行出具借条对借款余额进行了确认,本院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000元未还之事实。李秋兰辩解吴凯在后来又偿还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22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承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之请求,因该请求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吴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凯、李秋兰偿还给张少兴借款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张少兴承担120元,吴凯、李秋兰承担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