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淋,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行为,2017年3月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淋在本市武陵区南坪德和园小区内,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1657元。2、2016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淋在本市武陵区南坪沙港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周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26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材料,前科材料,被害人周某、黄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视频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赵淋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伍晓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韦霁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