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黎向军与陈卫锋、唐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向军,陈卫锋,唐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2395号原告:黎向军,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戴锦跃,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锋,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唐在芳,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黎向军为与被告陈卫锋、唐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向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锋、唐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8329.73元,约定2017年9月30日还款,利息为每月1.8%,按月支付。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016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8329.7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交付方式、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2016年10月1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写明收到原告现金258329.73元。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对欠款的形成作了如下陈述:原告与被告陈卫锋为同学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9月30日前,二被告为家庭生活及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税费等。2016年9月30日,原告和二被告结算,二被告确认欠原告258329.73元,此款作为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延续借款至2017年9月30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欠款的形成陈述,二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卫锋为同学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9月30日前,二被告为家庭生活及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税费等。2016年9月30日,原告和二被告结算,二被告确认欠原告258329.73元,此款作为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延续借款至2017年9月30日。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8329.73元;借款交付方式现金,出具借条时收到;借款期限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支付方式:按月利率1.8%每月10日付清;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违约责任: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6年10月1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写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58329.73元。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58329.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需解决的问题:一、原告是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存在二被告预期违约,原告债权到期后无法实现的可能。同时,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本院查询后发现二被告存在诉讼标的为85万元的重大诉讼。故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58329.73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由于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锋、唐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黎向军借款258329.73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58329.73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黎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元,减半收取26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诉讼费4912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陈卫锋、唐在芳负担4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