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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卢臣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卢臣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071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端头村端头公寓A座1005室。法定代表人:高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瑶,女,汉族,系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海,男,汉族,系分公司经理。被告:卢臣光,男,汉族,住河南省大康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诉被告卢臣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6250元,滞纳金5812.50元,合计122062.50元(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之后的租金按465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A×××××车辆。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粤A×××××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4650元/月,租赁期限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长期无故拖欠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回车辆,且未支付任何费用。截止至2017年2月,被告欠款25个月租金(欠租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租金按月支付,当月租金必须当月付清),按照4650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则被告需要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16250元(4650×25),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义务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每壹个月应当支付应收款的5%作为滞纳金,滞纳金为5812.50元,计算方式为(116250×5%)。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租赁费长达25个月,属于严重违约,被告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卢臣光未有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及附件1附件2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的事实。证据2、汇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原件,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确实存在汽车租赁的合同关系。证据2虽为原告单方面制作,但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的付款情况,属于原告自认证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首付2万元,另在2013年12月2日付4650元、同年12月27日付2000元、同年12月29日付4650元、2014年1月27日付1650元、同年1月29日付3000元、同年3月31日付4650元、同年4月10日付4650元、同年5月22日付3000元、同年5月28日付1650元、同年7月30日付9300元、同年9月13日付3880元、同年11月26日付770元、同年11月26日付9300元、同年12月4日付1360元、2015年2月5日付9300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7年4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同年6月27日视为已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月支付租金4650元,如没有按期支付则应当承担应付款的5%作为滞纳金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未约定被告应当交付押金和押金数额,为此,被告首付的2万元无法认定为押金,只能作为预付租金进行抵扣。按照合同约定,该辆汽车的租赁期于2015年11月26日已届满,但被告仍然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其租金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长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随法院的有关诉讼通知书送达被告,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在有关诉讼通知书送达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汽车;已经履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臣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粤A×××××汽车一辆。二、被告卢臣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汽车租金(4650×29)134850元,滞纳金(134850×5%)6742.50元,共计1415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卢臣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红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金鲜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