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龙文柏与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文柏,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4621号原告:龙文柏,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系原告舅舅),1968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杭州天之女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邱惠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芳,系该公司人事行政部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华,系该公司生产部厂长。原告龙文柏诉被告杭州天之女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芳、石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17日到被告处从事小烫工作,约定工资计件,多劳多得,工资于次月15日发到银行卡,社会保险依法缴纳,书面合同依法订立。可是,被告没有兑现约定,被告从2011年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到2013年2月又停缴12个月,2016年12月也没有缴纳,自2005年3月17日到2016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42个月,被告只为原告缴纳58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有8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缴纳;书面合同于2016年3月1日补签,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到2017年10月4日。由于被告的原因和要求,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补偿或经济赔偿。从2005年3月到2013年3月未缴或断缴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原告无法领取,只能领取2013年3月至2016年11月共46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572元(6个月×595.25元/月),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1309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说明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一次性结清了所有款项,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要求法院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原告从事车工工作;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186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为2011年、2014年、2015年均为12个月、2012年1个月,2013年10个月,2016年11个月。2016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6年12月15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截至到2016年12月14日。2、甲方为乙方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至2016年11月30日止。3、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2016年12月15日办理完结工作交接及相关离职手续。……5、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6、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及结清工资证明》上签名,内容为:兹有龙文柏先生于2016年12月15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双方再无其他牵涉;原告还签收了被告支付的2016年11月1日-12月14日的工资5839元及被告给予的路费500元,合计6339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曾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8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该委经审理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0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095元。该委驳回了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18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及结清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协议签订时未有第5条、第6条内容,该部分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内容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继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文柏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娟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