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和县恰卜恰镇中国农业银行城南支行ATM机服务区内取钱时,从被害人万某某遗忘在3号ATM机内的银行卡上分三次窃取了150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海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梦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