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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再国与徐伟波、吕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再国,徐伟波,吕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4617号原告朱再国,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超超,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波,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吕颖,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朱再国诉被告徐伟波、吕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栎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伟波下落不明,于同年4月2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再国的委托代理人周超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再国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徐伟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吕颖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交付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徐伟波返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吕颖对上述第1项中被告徐伟波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向本院起诉,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伟波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颖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吕颖就担保的范围和方式均未作约定,故被告吕颖应对被告徐伟波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再国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吕颖对上述第一项中徐伟波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责任部分即享有向徐伟波追偿的权利。如徐伟波、吕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徐伟波、吕颖负担。原告朱再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徐伟波、吕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栎丞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