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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执5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初波、庄园借款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初波,庄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5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王立翔,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初波,男,成年。被执行人:庄园,女,成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初波、庄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初波、庄园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受理费共861702.29元。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初波、庄园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反馈信息显示被执行人初波、庄园无存款无房产,被执行人初波名下有号牌号码为粤XXXX**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庄园名下有号牌号码分别为粤XXXX**、粤XXXX**的汽车两辆。除此以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档案,因无法找到车辆暂不能处理。由于被执行人初波、庄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5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剑峰审判员  贾存锦审判员  邝毅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嘉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