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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朴某某诉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93号原告:朴某某,女,朝鲜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认识的,2016年分手。被告从2015年某月某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用被告自己的一套房子出租的租金用于偿还该借款,直至2万元偿还清。可是被告借款以后,被告承诺的租金并没有给付原告。后期被告又因急用钱在2016年某月某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口头承诺尽快将3.5万元一并还清,两次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及时还款。上述借款均是现金形式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欠条等证据,被告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某某与原告朴某某原系男女朋友。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朴某某借款2万元,并于2015年某月某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某月某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二人分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程某某应偿还原告欠款3.5万元,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借款期间利息不予支持,但原告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朴某某欠款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朴某某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 雨审判员 马玉红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