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曹运啟、夏效敏与王永成、户艳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运啟,夏效敏,王永成,户艳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运啟,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效敏,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冬,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成,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满族,1983年1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审被告:户艳坤,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曹运啟、夏效敏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成、原审被告户艳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曹运啟、夏效敏的上诉请求:撤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由王永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凭牙克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事故,评估经济损失28556元,就判令曹运啟、夏效敏赔偿王永成28556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火灾是王永成私搭建库房造成的。另外,火灾发生后,消防队员赶到后火已灭,可见火非常轻微,损失特别轻微。曹运啟、夏效敏答应赔偿王永成2000元的损失,王永成也表示同意,后牙克石公安局消防部门认定火灾损失28566元,实属不当。王永成辩称,火灾的原因及火灾造成的损失,牙克石市公安消防大队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永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曹运啟、夏效敏、户艳坤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75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运啟、夏效敏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牙克石市瑞祥防水维修队。2016年7月13日11时许曹运啟带领瑞祥防水维修队施工时不慎造成火灾,将王永成经营的王府酒店的仓库及仓库内的物品烧毁。牙克石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王永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为28566元。一审法院认为,曹运啟、夏效敏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牙克石市瑞祥防水维修队,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曹运啟带领瑞祥防水维修队施工时不慎造成火灾致王永成产生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为285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王永成有权请求曹运啟、夏效敏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永成请求被告户艳坤承担赔偿责任及主张其实际损失为7524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王永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户艳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曹运啟、夏效敏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王永成28566元;二、户艳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永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牙克石市公安消防大队牙公消火认字(2016)第01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火灾事故原因及王永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认定,该认定书已经依法向曹运啟送达,曹运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视为对该认定书的认可。火灾损失统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认定的,一审法院依据该统计认定王永成的财产损失,数额适当。对于曹运啟、夏效敏认为根据火灾损失统计不能认定财产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曹运啟、夏效敏认为本案火灾事故系王永成私自搭建库房造成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曹运啟、夏效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子 学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代理审判员 蒋 忠 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