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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宜宾市龙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清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龙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清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异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宜宾市龙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表人:宋天元,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清清,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8日,住成都市中海国际社区。本院在执行宜宾市龙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清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宜宾市龙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川1503执8号执行通知书和(2016)川1503执8号执行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并取消上网信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宜宾市龙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称:1、2015年9月10日在“南溪区劳动人力资源局仲裁调解书”是在李清清挟持我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刘兴容和李平挟持我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签的“调解书”是胁迫的,并非我单位自愿签署的。2、我单位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5日出差深圳,2015年8月12日回到南溪,就被限制自由,连“仲裁调解书”放在他人车上,被扣了,我单位法定代表人当时也无自由去报警或报案。其后法定代表人10月9日病重住院,后直到2017年5月26日间断住院十一次,我单位无力无时间起诉。3、申请人李清清刚来单位上班属于试用期,连工资标准都未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37500元没有工资基数的标准,因此对仲裁调解不服。李清清于2015年5月25日在单位上班至2015年6月15日宣布终止工作并开除,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李清清自负。综上,现特提出异议,请求南溪区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并取消上网信息。本院查明:异议人宜宾市龙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清清劳动争议一案,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5)86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清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2016年2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川1503执8号执行通知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因被执行人宜宾市龙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川1503执8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宜宾市龙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并于2016年5月25日上网发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川1503执8号执行通知书,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生效仲裁文书所作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6)川1503执8号执行决定书,系依法作出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文书和执行措施没有违法也无不当之处。因此,异议人宜宾市龙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异议人宜宾市龙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调解书有意见,不属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宜宾市龙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川1503执异32号执行案件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 松人民陪审员 任 宏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吉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