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与蓝天博洲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蓝天博洲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杭州博州体育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浙江鹤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亨冠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郑志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978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代表人:周建。委托代理人:缪磊。委托代理人:何雅。被告:蓝天博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官太。被告: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寿。被告:杭州博州体育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恩。被告:浙江鹤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华军。被告:杭州亨冠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官太。被告:郑志恩。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党湾支行)诉被告蓝天博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日公司)、杭州博州体育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公司)、浙江鹤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舞公司)、杭州亨冠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冠公司)、郑志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党湾支行委托代理人缪磊、何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公司、炬日公司、博州公司、鹤舞公司、亨冠公司、郑志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党湾支行诉称:博州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农商银行党湾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博州公司为蓝天公司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农商银行党湾支行的贷款等业务提供最高融资债权限额19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郑志恩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5年1月1日向农商银行党湾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约定郑志恩分别为蓝天公司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农商银行党湾支行的贷款等业务提供最高融资债权限额1950万元、最高融资本金限额139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日,蓝天公司、鹤舞公司、亨冠公司向农商银行党湾支行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蓝天公司、鹤舞公司、亨冠公司中任一公司向农商银行党湾支行的融资业务(三家公司融资累计最高融资本金1500万元),均由另两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最高融资本金1500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4日,农商银行党湾支行与蓝天公司、炬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蓝天公司向农商银行党湾支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7.47‰。2014年8月15日,农商银行党湾支行与蓝天公司、炬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蓝天公司向农商银行党湾支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7.47‰。2014年9月25日,农商银行党湾支行与蓝天公司、炬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蓝天公司向农商银行党湾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8.01‰。2014年9月29日,农商银行党湾支行与蓝天公司、炬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蓝天公司向农商银行党湾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8.01‰。上述四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均约定炬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银行党湾支行分别按约发放贷款250万元、25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蓝天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21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27日返还2014年8月14日《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1800元、18200元、1万元、5万元、8万元,合计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蓝天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分别返还其余三笔借款本金1万元、1万元、1万元。现蓝天公司尚欠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合计1377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蓝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7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炬日公司、博州公司、鹤舞公司、亨冠公司、郑志恩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蓝天公司、炬日公司、博州公司、鹤舞公司、亨冠公司、郑志恩均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党湾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关联企业保证函》。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蓝天公司、炬日公司、博州公司、鹤舞公司、亨冠公司、郑志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关联企业保证函》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农商银行党湾支行按约发放借款,蓝天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农商银行党湾支行要求蓝天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炬日公司、博州公司、鹤舞公司、亨冠公司、郑志恩为蓝天公司向农商银行党湾支行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银行党湾支行要求炬日公司、博州公司、鹤舞公司、亨冠公司、郑志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炬日公司、博州公司、鹤舞公司、亨冠公司、郑志恩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蓝天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蓝天博洲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借款本金(2016年4月29日之前按250万元计算,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内按2458200元计算,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内按2440000元计算,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内按2430000元计算,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内按2380000元计算,此后按230万元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蓝天博洲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借款本金249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借款本金(2016年8月30日之前按250万元计算,此后按249万元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三、蓝天博洲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借款本金499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借款本金(2016年8月30日之前按500万元计算,此后按499万元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四、蓝天博洲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借款本金399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借款本金(2016年8月30日之前按400万元计算,此后按399万元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五、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杭州博州体育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浙江鹤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亨冠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郑志恩对上述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杭州博州体育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浙江鹤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亨冠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郑志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蓝天博洲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26元,由蓝天博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杭州博州体育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浙江鹤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亨冠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郑志恩负连带责任。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蓝天博洲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杭州博州体育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浙江鹤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亨冠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郑志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人民陪审员 杨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碧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