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辖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谷城县金晖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城县金晖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城县金晖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谷城县金晖制衣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5民初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谷城县金晖制衣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对数表上约定:“如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在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南海区人民法院解决”是对收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争议时的管辖,并不是对本案涉诉的管辖;2.本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乙方(金晖制衣公司)住所地或乙方指定的制衣厂为准”,被上诉人的交货地为上诉人的仓库,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谷城,本案应由谷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谷城县金晖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7月9日、7月16日,其与原审被告签订两份《单项品购销合同》,购买被告不同型号的面料,并约定如被告未按质按量按时交货,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对外履约,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及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履约中,被告未按质量要求供货,造成原告客户向其索赔人民币107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70000元,承担违约金516725.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据其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对数表”,载明:“截止到2016年9月24日止,谷城县金晖制衣有限公司欠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为人民币220141.92,请核对、盖章确认并回复,并及时还款,如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在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供方)所在地南海区人民法院解决。请收到此对数表三天内核对签字确认回传至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如有错漏请更正,否则视为默认”,此件谷城县金晖制衣有限公司加盖有公司印章,但这份“对数表”系因货款发生纠纷的管辖约定,而本案谷城县金晖制衣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违约金,故该管辖条款不适用本案纠纷。本案原审原告谷城县金晖制衣有限公司起诉时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单项品购销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涉诉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两份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涉诉当地人民法院”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谷城县金晖制衣有限公司要求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0000元,承担违约金516725.01元,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羽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