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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荣锋与夏国庆、李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锋,夏国庆,李蓓蓓,张辉,耿培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520号原告:张荣锋,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庆,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9幢2单元701室,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李蓓蓓,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张辉,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耿培云,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荣锋与被告夏国庆、李蓓蓓、张辉、耿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被告夏国庆、耿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蓓蓓、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锋诉称:2016年9月6日,其与夏国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夏国庆借款50000,月利率1.5%,还款期限2017年3月6日,如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则月利率为3%,担保人为张辉、耿培云。2016年9月9日,其转账50000元给夏国庆。借款到期,夏国庆未归还该笔借款,现要求判令:1、被告夏国庆、李蓓蓓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9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利息为8000元,自2017年5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张辉、耿培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夏国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50000元无异议,律师代理费真实性也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是1.5%。耿培云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无异议,但其只是担保人。张荣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张荣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荣锋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对借款数额、利息等距作了约定,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按照月息2%主张权利,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给夏国庆;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该借款发生在夏国庆与李蓓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证据四、委托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四组证据,经夏国庆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耿培云质证,对证据一、二、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夏国庆、耿培云未举证。李蓓蓓、张辉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张荣锋举证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6日,张荣锋(出借人、甲方)与夏国庆(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借款用途购买农业机械;还款日期2017年3月6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行为,乙方自愿自借款之日起全部本金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甲方,且自愿同意支付甲方违约金2万元,并同意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担保人自愿为乙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辉、耿培云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夏国庆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条,张辉、耿培云在担保人承诺书中签字。2016年9月9日,张荣锋转转支付50000元给夏国庆。该笔借款及利息,夏国庆至今未支付。2002年12月16日,夏国庆与李蓓蓓在滁州市明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2017年4月7日,夏国庆与李蓓蓓在滁州市南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离婚登记。2017年5月4日,张荣锋(甲方)与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在甲方诉夏国庆、李蓓蓓、张辉、耿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该案…。第六条…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2017年5月11日,张荣锋向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转账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夏国庆尚欠张荣锋借款50000元,夏国庆理应偿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夏国庆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张荣锋要求自2016年9月9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张荣锋要求夏国庆支付律师代理费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张荣锋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在夏国庆与李蓓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对夏国庆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张辉、耿培云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字担保,应对夏国庆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庆、李蓓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荣锋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9日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辉、耿培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辉、耿培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国庆、李蓓蓓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荣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夏国庆、李蓓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