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桂光与巫金霞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桂光,巫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610号申请执行人:陈桂光,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巫金霞,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申请执行人陈桂光与被执行人巫金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巫金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及违约金给申请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陈桂光将陈桂光名下的广州华众物流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以及粤A×××××号货车、粤A×××××号货车变更登记在吴金霞名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作出(2017)粤0114执6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并送达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区分局,要求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现该局正在办理当中。上述车辆的变更登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4执6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周海涛审判员 张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承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