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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刘建岗、闫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刘建岗,闫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字第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20层2004。法定代表人:李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岗,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娄烦县娄烦镇蒲峪村农民,住娄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巨蚕(系刘建岗之妻),娄烦县娄烦镇蒲峪村农民,住娄烦县。原审被告:闫小龙,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娄烦县静游镇辽庄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乃则(系闫小龙之父),娄烦县静游镇辽庄村农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岗、原审被告闫小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被上诉人刘建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巨蚕、原审被告闫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乃则,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81天,并依法重新核算赔偿费用;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楚。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20161981)所记载实际住院天数192天,但医嘱单显示其在5月27日之后再未做任何治疗,应认定其存在挂床行为,故其在娄烦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1天。加上另外几次住院,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实际住院81天。综上,住院伙食补助应为4050元(50/天×81天)、营养费应为2430元(30元/天×81天)、护理费应为8343元(103元/天×81天)。误工费时间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6肢体断离90日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误工费认定金额为9270元(103元/天×90天)。刘建岗辩称,上诉人所称并非事实,被上诉人在娄烦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因为没有钱而无法继续治疗,只能维持保养。闫小龙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合情合理判决,该补偿的进行补偿。刘建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166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闫小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娄烦县县城三元村大桥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建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郝连军)相撞。造成刘建岗、郝连军受伤住院治疗,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交娄字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小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郝连军无责任。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对刘建岗在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武警医院花费的医药费以及在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1日在娄烦县医院的医药费进行了赔偿。另查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对刘建岗三轮摩托车所载郝连军发生的各项损失也进行了赔偿。关于原告刘建岗的住院天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及出院证等证据显示住院天数为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武警医院住院、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6日在太原市显微外科医院住院、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娄烦县医院住院,以上共计住院226天,故相应的费用应当以226天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2016)晋012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原告刘建岗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1日在娄烦县医院住院治疗,并对此期间的医药费进行了认定,合计上述的住院天数,原告刘建岗实际的住院天数应当为253天,但因原告刘建岗的诉讼请求是以237天予以计算,故本院以住院237天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记载于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各项费用的具体计算标准及数额:医药费34574.22元;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103元/天×237天=24411元;陪侍费(即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103元/天×237天=2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7天=23700元;营养费30元/天×237天7110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11%=568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轮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现有价值,且无进行定损,但考虑到实际产生,故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79327.82元。因在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已对刘建岗、郝连军按比例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刘建岗在本次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主要责任的70%进行赔偿,即(34574.22元+23700元+7110元)×70%=45768.95元;关于三轮摩托车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即10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24411元+24411元+56821.6元+5000元+800元=111443.6元,因在处理郝连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占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11436.78元,故原告刘建岗以上诉请的计算方式为(110000元-11436.78元)+111443.6元-(110000元-11436.78元)×70%=107579.48元。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岗各项损失154348.43元;二、由被告闫小龙赔偿原告刘建岗鉴定费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建岗提交了其在娄烦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其在5月27日后仍在进行治疗。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娄烦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时,自5月27日起到11月14日出院期间,医院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实际治疗,结合其三级护理等可以佐证被上诉人此段时间只是挂床行为,故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1天。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被上诉人在6月6日前一直在进行微波治疗,七、八月份期间仍在间断进行二级护理,从九月份起,被上诉人最终转为三级护理。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被上诉人在娄烦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时间应当以病历记载的192天为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娄烦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时间的认定问题。一审中,经过质证,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住院病案上记载的住院天数,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定案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在娄烦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实际住院21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根审判员  张军红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磊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