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天杰与梁和平、张淑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杰,梁和平,张淑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3民初1123号 原告:陈天杰,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周洪,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和平,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张淑帮,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梁和平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尚贵,四川省蓬安县委党校教师。 原告陈天杰与被告梁和平、张淑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杰的委托代理人周洪、被告梁和平、张淑帮的委托代理人张尚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并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前原、被告同在山西省昔阳县从事土石方挖掘、运输工作时相识。原告承担土石方挖掘业务,被告承揽土石方运输业务。被告梁和平为了扩大运输能力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长期合作关系,遂借款给被告。被告得到借款后不久便托辞离开山西,但保持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在电话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后干脆将原告电话拉黑。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上述所请。 被告辩称:该款以是借款的名义给付的预支工程款(包括工资、生活费、油费、机械设备维修费)。原告陈天杰承揽的土石工程,被告梁和平负责运输,梁和平把这些钱又拿给工人了。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正确;被告张淑帮在家里根本不知道梁和平在外面的事,张淑帮也没有用这个钱,张淑帮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前原、被告同在外从事土石方挖掘、运输工作时相识。原告陈天杰承担土石方挖掘承揽业务,被告梁和平承揽土石方运输业务。被告梁和平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天杰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此据,借款人梁和平(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5129261965051313162013年4月1日”。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并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1日被告梁和平以借款名义从原告处借款225000元,并出具借条,并其对该款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该款已用于“运输土石方业务”支付其他费用(工人工资、生活费、油费、机械设备维修费等),双方应依照约定进行结算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2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其产生的债务应视为与其配偶被告张淑帮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原告主张自起诉后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应自2017年5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和平、张淑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天杰借款本金225,000元(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并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梁和平、张淑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中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