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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万勇、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万勇,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713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富,男,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清,男,该社职工。被告:刘万勇,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九龙镇。被告:张英,女,汉族,1985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板桥镇。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万勇、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万勇、张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0元及资金利息7634.25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二、被告刘万勇、张英向原告归还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刘万勇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九信个借(2013)22001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万勇发放贷款3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月利率9.75‰,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刘万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7634.25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万勇、张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夫妻同意借款3.5万元承诺书》、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贷款结欠息清单,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刘万勇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九信个借(2013)22001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万勇发放贷款3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月利率9.75‰,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刘万勇、张英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夫妻同意借款3.5万元承诺书》,承诺夫妻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并提交了结婚证。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万勇发放贷款35000.00元,借据载明贷款月利率9.75‰,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万勇催收贷款,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刘万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7634.25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万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万勇发放了35000.00元贷款,被告刘万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该欠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夫妻同意借款3.5万元承诺书》,承诺夫妻共同偿还贷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万勇、张英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7634.25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及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勇、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二、被告刘万勇、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7634.25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并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4.62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刘万勇、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丽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肖洪峰书 记 员  朱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