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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石美玲、吴治军、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金昊鞋料飞织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石美玲,吴治军,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金昊鞋料飞织布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2347号申请人:张国强,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岳滩镇赵庄寨村。被申请人:石美玲,女,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申请人:吴治军,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镇。被申请人: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金昊鞋料飞织布厂。住所地: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经营者:吴治军,男。张国强与石美玲、吴治军、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金昊鞋料飞织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国强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三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5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张国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石美玲、吴治军、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金昊鞋料飞织布厂银行存款8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余额不足查封其等值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870元,由申请人张国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爱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冰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