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善桃、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善桃,肖某,胡翠英,成肖湘,成某,包会成,李宗滚,李艳,肖宗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善桃,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冠浩,翁源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77年4月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翠英,女,1946年5月1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肖湘,男,1998年7月1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肖某,女,1977年4月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女,2003年12月2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肖某,女,1977年4月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会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滚,男,1956年5月10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碧慧,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宗发,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北江北路1号财富广场15楼A1512、1513、1515、1516。负责人:宋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业荣,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负责人:李劲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该司职员。上诉人吴善桃因与被上诉人肖某、胡翠英、成肖湘、成某(以下简称肖某等四人)、包会成、李宗滚、李艳、肖宗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善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冠浩,被上诉人肖某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被上诉人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碧慧,被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业荣,中人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强险赔偿款85580元给胡翠英、肖某、成肖湘、成某;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0500元给胡翠英、肖某、成肖湘、成某;三、包会成、吴善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78856.35元给胡翠英、肖某、成肖湘、成某,李宗滚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四、李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2581.30元给胡翠英、肖某、成肖湘、成某;五、驳回胡翠英、肖某、成肖湘、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5元,胡翠英、肖某、成肖湘、成某负担500元,包会成、吴善桃负担9152.50元。李艳负担3922.50元。吴善桃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善桃减少赔偿83000元(其中吴善桃已支付丧葬费33000元,中人财保公司无理免赔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告知吴善桃参加第二次庭审,即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吴善桃已支付的33000元应否扣除问题;三、中人财保公司的免赔条款在本案中是否有效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告知吴善桃参加第二次庭审,即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吴善桃认为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既未通知吴善桃,也没有知会吴善桃的代理人便径行缺席判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肖某等四人以及被上诉人李艳答辩称对吴善桃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其余被上诉人对此问题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肖某等四人作为本案原告,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起诉状中列明吴善桃的住址是“翁源县坝仔镇良星村祠堂村民小组”,一审法院曾按此地址寄送第一次庭审材料及管辖权异议裁定,吴善桃也收到上述文书,期间吴善桃从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住址或正式填写地址确认书。当本案管辖权问题解决后,一审法院准备召开第二次庭审,一审法院仍按原地址寄送出庭通知书等材料给吴善桃,邮寄查询结果也显示已有人签收,本院也是按上述地址向吴善桃寄送二审调查询问通知书,吴善桃也收到通知并按时参加了调查询问,在此情况下,吴善桃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告知吴善桃参加第二次庭审,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亦予认同。二、关于吴善桃已支付的33000元应否扣除问题,因被上诉人肖某等四人在二审调查询问时对于该问题主动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应予扣除,故本院对此问题不再赘述,并直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三、关于中人财保公司的免赔条款在本案中是否有效问题,上诉人吴善桃认为其购买保险时不知道有此条款约定,中人财保公司也没有向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投保单中签名也不是吴善桃所写,故该免赔条款在本案中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肖某等四人以及被上诉人李艳答辩称对吴善桃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中人财保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系该司在吴善桃完全同意保险条款约定后才与其签约,如果吴善桃对保险合同的约定有异议,双方不可能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合同成立后吴善桃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到出险时才提出意见,故吴善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余被上诉人对此问题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吴善桃没有参与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而中人财保公司在该次庭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吴善桃对免赔条款事前明确知情且在保险合同中签名确认,在此情况下,吴善桃因自身原因没有参与此次庭审,一审法院只能视为吴善桃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吴善桃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包会成、吴善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5856.35元给胡翠英、肖某、成肖湘、成某,李宗滚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三、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四、驳回胡翠英、肖某、成肖湘、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5元,由胡翠英、肖某、成肖湘、成某负担800元,包会成、吴善桃负担8852.50元。李艳负担3922.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5元已由胡翠英、肖某、成肖湘、成某向一审法院全额预缴,由一审法院退还12775元予胡翠英、肖某、成肖湘、成某。包会成、吴善桃应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852.50元。李艳应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9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胡翠英、肖某、成肖湘、成某负担275元,包会成、吴善桃负担1000元,李艳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已由吴善桃向本院全额预缴,本院退还875元予吴善桃。李艳应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胡翠英、肖某、成肖湘、成某应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晓华审判员 张丽珊审判员 何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秋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