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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仁靖与滕丽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靖,滕丽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仁靖,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军,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滕丽艳,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仁靖因与被上诉人滕丽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仁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军,被上诉人滕丽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仁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仁靖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滕丽艳将其本人工资卡交给李仁靖用于还款,虽然滕丽艳不认可,但其不能合理说明将银行卡交给李仁靖的原因。其次,双方的微信录音及相关证人可以证实滕丽艳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故李仁靖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仁靖替滕丽艳还款本息共计118100元,滕丽艳欠李仁靖该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滕丽艳答辩称,李仁靖主张”2012年1月,滕丽艳因急需用钱通过李仁靖借款20000元”,该事实不存在,李仁靖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李仁靖主张”2013年1月,滕丽艳因经营需要,以李仁靖名义贷款100000万元”,该事实也不存在。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李仁靖称投资生意需要贷款,找滕丽艳担保,承诺给滕丽艳分红,滕丽艳因此为其借款进行担保,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李仁靖,担保人为滕丽艳。贷款发放后,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李仁靖与滕丽艳协商,要求滕丽艳将工资卡交给李仁靖,帮助李仁靖还几个月的贷款。几个月后李仁靖不归还工资卡,滕丽艳才将工资卡挂失。因此,是李仁靖欠滕丽艳的钱,而不是滕丽艳欠李仁靖的钱。从李仁靖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向呼伦贝尔市融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又从李某某处借款偿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上述连环借贷关系均与滕丽艳无关。李仁靖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不清晰,且未提及呼伦贝尔市融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且微信语音是分条形式,单独的微信语音可以删除,该录音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仁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滕丽艳给付欠款118100元;诉讼费由滕丽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李仁靖作为借款人,滕丽艳作为担保人,以李仁靖月工资为质押物,向呼伦贝尔市融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间滕丽艳工资卡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挂失前)一直在李仁靖手中,供李仁靖支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或履行担保义务的第三人在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获得追偿权。本案从李仁靖的诉求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李仁靖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其一系列还款行为无证据证明系替滕丽艳偿还债务,而是履行其作为借款人的义务,故李仁靖的追偿权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仁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原告李仁靖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仁靖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5月28日李仁靖与呼伦贝尔市融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总经理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当时因滕丽艳信誉额度不够,不能办理贷款,以李仁靖名义办理了贷款。滕丽艳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录音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且该录音是一审庭审后形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信。其次,刘总经理不是经手办理信贷的人员,不清楚相关情况,也不能仅凭其陈述就能够证明滕丽艳的信誉额度状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仁靖提交的该录音证据涉及的通话对象、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滕丽艳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2、李仁靖妻子吴某某与滕丽艳的手机短信记录。欲证明滕丽艳与李仁靖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滕丽艳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质证称不能排除通过修改手机号码等方式编辑短信的可能性,且手机短信内容未提及融新贷款公司贷款之事,涉及滕丽艳的部分内容不具体,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仁靖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不能证明滕丽艳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能够认定李仁靖将借款交给滕丽艳使用,以及李仁靖替滕丽艳偿还欠款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李仁靖作为借款人,向呼伦贝尔市融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000元,滕丽艳作为该贷款担保人的事实无异议。李仁靖主张将该借款交给滕丽艳使用,李仁靖替滕丽艳偿还了欠款及利息118100元,诉请滕丽艳偿还上述款项。虽然滕丽艳将其工资卡交给李仁靖,李仁靖称卡内工资用于偿还贷款,但不能因此证明李仁靖将所贷款项交滕丽艳使用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仁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李仁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仁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上诉人李仁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