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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保珠与大悟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保珠,大悟县民政局,胡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922行初12号原告程保珠,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代理人程延泽,系原告程保珠之父。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与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大悟县民政局。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长征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先春,该局局长。第三人胡艳红,女,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原告程保珠诉被告大悟县民政局、第三人胡艳红婚姻登记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姝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保珠诉称,2006年5月23日,原告程保珠与其妻胡小艳到被告大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胡小艳所持的身份证是其姐姐第三人胡艳红的。胡小艳是1989年5月20日出生,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因公安机关在为胡小艳办理居民身份证时,错把姐姐胡艳红的姓名当作胡小艳,身份证上除了图像是胡小艳本人以外,姓名、年龄等其他信息均是其姐姐第三人胡艳红的。被告大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为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时,未尽到仔细审查的义务,将胡小艳当作第三人胡艳红,向原告及胡小艳错误颁发了鄂大悟结字060601702号结婚证。现特申请贵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婚姻无效,撤销被告大悟县民政局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鄂大悟结字060601702号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被告大悟县民政局对原告作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系2006年5月,迄今已超过5年,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保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保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姝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亚凡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