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秀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17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秀莲,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拘前住广东省连州市。2016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贵祥,连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指定辩护人赵娜,连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者。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秀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秀莲及指定辩护人李贵祥、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梁秀莲吃完午饭后带着其五岁大的女儿覃某2和三个月大的儿子覃某3一起去到其同村村民梁某2平承包的鱼塘。梁秀莲认为其女儿覃某2经常不听话,其儿子覃某3晚上总是吵到其睡不着觉而且每天都要喂奶给他吃,还有其丈夫经常打她,就心生淹死两个小孩的念头。梁秀莲于是用手将覃某2推入鱼塘,接着将覃某3扔进鱼塘,然后梁秀莲走进鱼塘中想与其儿女一同被淹死,但当梁秀莲走入鱼塘后因害怕而打消了自杀的念头,于是走回鱼塘边躲藏起来。梁秀莲的母亲黄某妹四处寻找梁秀莲母子,在鱼塘里发现了溺亡的覃某3并将其打捞上岸后报警。民警在鱼塘中发现了覃某2并将其打捞上岸后送医院救治,经治疗,覃某2身体得到了恢复。梁秀莲一直躲在鱼塘边上直至次日中午才被黄某妹发现。2016年7月5日,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连州市星子镇赤塘村委会上潭山村21号黄某妹家中将梁秀莲抓获。经鉴定,覃某3系溺水死亡;梁秀莲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的精神状况处于慢性精神分裂症残留期,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秀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秀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理。辩护人李贵祥、赵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秀莲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供述时精神有问题,对其供述的真实性有异议;2、被害人覃某1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作的陈述没有证据效力;3、本案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梁秀莲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有关证人案发时均不在现场,属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人梁秀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梁秀莲在其位于连州市星子镇赤塘村委会上潭山村3号的娘家吃中午饭时,因其女儿覃某2(2011年5月7日出生)要其帮忙挠痒,梁秀莲即打了两下覃某2的屁股和大腿,其母亲黄某1即将覃某2抱开,并骂了一句梁秀莲。午饭后,黄某1因去送饭给其儿子梁某2仕而离开家中,随后被告人梁秀莲即带着其女儿覃某2和婴儿覃某3(2016年3月13日出生)一起去到上潭山村村民梁某2平承包的鱼塘边。梁秀莲想到其女儿覃某2经常不听话、儿子覃某3晚上总是吵到其睡不着觉还要喂奶给他吃、丈夫经常打自己等事情,便就产生了先淹死两个小孩,然后自己也去死了算了的念头。于是梁秀莲便将女儿覃某2推入鱼塘,接着将儿子覃某3扔进鱼塘水中,然后梁秀莲自己也走进鱼塘水中欲与其儿女一同被淹死,梁秀莲走进鱼塘后因害怕而打消了自杀的念头,于是其走上岸并在鱼塘边躲藏起来。梁秀莲的母亲黄某1送完饭回到家中后,没有见到梁秀莲三母子,便外出四处寻找,后在鱼塘里发现了溺亡的覃某3并将其打捞上岸,然后跑去村长家中将情况告知村长,并由村长报警。民警来到后在鱼塘中发现了覃某2并将其打捞上岸后送医院救治。次日中午,躲在鱼塘边上的梁秀莲才被黄某1和村民找到,然后被黄某1带回家中。2016年7月5日,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连州市星子镇赤塘村委会上潭山村3号黄某妹家中将梁秀莲抓获归案。被害人覃某2经治疗后身体已经恢复。经鉴定,被害人覃某3系溺水死亡;被告人梁秀莲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的精神状况处于慢性精神分裂症残留期,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覃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7月1日,因为我不听话,我母亲梁秀莲就把我和弟弟覃某4扔到了水里。覃某1在一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母亲梁秀莲。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6年7月1日12时许,我和我女儿梁秀莲还有她的两个小孩在家里吃午饭。因梁秀莲女儿要梁秀莲帮她挠痒,梁秀莲挠了一下就用手打了她女儿的屁股和大腿,我把她女儿抱开了,然后骂了一句梁秀莲。梁秀莲就说打死她的女儿,挖个坑埋了她算了,说完她就打了我三拳。吃完饭之后我就去送饭给我儿子梁国仕,出门的时候我还看到梁秀莲三母女在门口玩,等我送完饭回来的时候她们三个都不在家了。我就出去找她们,去了很多地方都没有找到。后来我去了鱼塘那边,在鱼塘边看到梁秀莲三个月大的儿子在鱼塘旁边的水里趴着。我就赶紧跑下去,发现他已经没气息了,我就把他抱起来放在路边,随后就跑回村里找村长,并和村长说了这件事,村长就说梁秀莲三母女应该都还在鱼塘里。然后村长就帮我报了警,过了没多久公安民警就来了,民警在鱼塘边发现了梁秀莲的女儿,并把她救了上来,然后送她去医院治疗。黄某1在一组12张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梁秀莲,在一组12张不同儿童正面尸体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覃某4。(2)证人梁某1的证言:2016年7月1日下午17时50分,黄某1跑到我家跟我说,她的女儿梁秀莲带着她的两个外孙掉进鱼塘里了,外孙捞上来后已经死了,女儿梁秀莲和外孙女就不见了踪影,我说鱼塘水深要求助政府和派出所,并叫黄某1去等派出所的人来,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了,到了晚上19时30分,我和我大哥梁国海一起去到那个鱼塘,看到鱼塘边放着一个已经没有生命迹象的小男孩。黄某1跟我说她的外孙女已经被救上来送到医院去了,但她女儿梁秀莲还没找到,我们就和民警一起围着鱼塘寻找,但没找到。到了第二天早上,我们想去把鱼塘的水放浅来找梁秀莲,但在出门的时候就看到黄某1带着梁秀莲回来了。梁秀莲在嫁人之前精神就有问题的了,经常和她家人吵架、打架,全身没穿衣服就出来走来走去的,以前去过韶关乐昌医院治疗过。梁某1在一组12张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梁秀莲。(3)证人覃某5的证言:2016年7月1日19时许,我看到有一个未接电话是我妻子的哥哥梁国建打来的,我就回了电话过去问他有什么事,他说我的女儿进了医院,我的妻子和儿子就不知道去了哪里。第二天我赶到妻子的老家,当时我的女儿正在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我的儿子死了已经被拉到殡仪馆。我问我妻子发生什么事,但是她什么都不说。后来我问我女儿,女儿说是我妻子将她们姐弟俩扔到水里去的。我和我妻子认识的时候就知道她精神有问题的了,平时她发作时会骂人,会打小孩,有时就自己离家出走,但是过一两天又会自己回来。我听梁秀莲的哥哥说,她以前去过乐昌精神病院治疗国二次,和我结婚之后就没去过治疗了。覃某5从一组12张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妻子梁秀莲。(4)证人赖某的证言:2016年7月2日中午11时30分,我在村长家门前的小卖部遇到黄某1,她精神很急躁要求把我鱼塘里的水放干去捞她女儿梁秀莲出来,她怀疑她女儿梁秀莲淹死在鱼塘里了,然后我就陪她一起去找梁秀莲。我们去到鱼塘那里后,就看到梁秀莲站在鱼塘上面的路边,黄某1看到她女儿就立刻走上去拉着她回家了。当时,梁秀莲目光呆滞,问她什么都不说话,她的身上、头发上沾有很多树叶、杂草。她平时很笨的,精神也有问题。赖某从一组12张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梁秀莲。(5)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和梁秀莲被关某山县看守所的同一个监仓,梁秀莲刚进来时我们和她聊天,她说她淹死了她的小孩,因为她丈夫经常打她,她感觉自己很痛苦,带着小孩去死就会解脱。梁秀莲很内向,不会主动与人聊天,不过我们叫她干什么她就会干什么。(6)证人白某的证言:我和梁秀莲被关某山县看守所的同一个监仓,梁秀莲刚进来时我们问她是因为什么被关进看守所的,她就说她的小孩死了。但是她没有表现出伤心难过,平时不怎么说话,我们叫她干什么她就干什么。3、被告人梁秀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7月1日12时许,我在家吃了午饭后就抱着儿子覃某4并带着女儿覃某1去村里的鱼塘捞水螺,我女儿自己走路,五分钟后,我们到了“阿桥”家的鱼塘那里。我在鱼塘边坐了一会,我女儿覃某1站在旁边,然后我站了起来,想到覃某1平时很调皮,一点都不听话,我就用右手把她推进了鱼塘。覃某1被我推下水后一直喊“妈妈”,我没理她。随后我又把抱在怀里的覃某4扔进鱼塘。紧接着,我自己也走下鱼塘,想和我的儿子女儿一起被淹死,但是走着走着又觉得鱼塘的水很深,水已经到了我脖子的位置,我心里就很害怕,不敢再走下去,于是我又走回到岸上了。我走上岸之后就在鱼塘附近的草丛里躲着,过了很久,我妈妈黄某1过来了,她看到我儿子浮在塘边的水面上,她就去将我儿子捞起来,她发现我儿子已经被淹死了,就一直在哭。后来我女儿覃某1被赶来的派出所的人救了上岸。我当时害怕别人发现我把我的孩子淹死,就一直躲在鱼塘附近的草丛里,直到第二天我的母亲才在草丛中发现了我。梁秀莲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尸体面部正面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覃某4。4、接警证明、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日18时15分,连州市公安局星子派出所接110转黄某1报案称,星子镇上潭山村有三母子一起跳进鱼塘。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报警人黄某1称其已经将一名溺水身亡的男婴捞起,该男婴是其女儿梁秀莲的儿子。民警立即派员对鱼塘进行搜索,在鱼塘一角发现水面上浮有一个小女孩,女孩旁边浮着两只鞋。民警立即下水将小女孩救上岸,随即将小女孩交给医护人员进行救治。之后继续搜索,但未发现梁秀莲。7月5日,民警在黄某1家中将梁秀莲抓获。经询问,梁秀莲对其推其儿子和女儿进鱼塘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1)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连)公(司)鉴(尸检)字[2016]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覃某4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可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的可能。死者覃某4颈前部皮下及浅、深层肌肉未见出血,舌骨未见骨折,可排除被他人扼(掐)颈部致死的可能。死者覃某4胃内容未检出常见农药成分,可排除常见农药中毒死亡的可能。根据检验所见,死者覃某4全身皮肤苍白,口唇、结膜苍白,双肺叶苍白,气管内见溺液,胃内容物呈清水样等征象,结合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分析认为:覃某4系溺水死亡。(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覃某4肺组织内检见少量羽纹目硅藻及中心目硅藻,肝组织内检见少量羽纹目硅藻,其肺、肝组织内硅藻形态与现场水样中的硅藻基本一致。(3)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DNA)字[2016]0704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覃某4心血纱所属个体与梁秀莲血纱、覃某5血纱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4)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化)字[2016]0703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覃某4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农药成分。(5)粤北三院法医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9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被告人梁秀莲患有残留性精神分裂症,案发时的精神状况处于慢性精神分裂症残留期,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连州市星子镇赤塘村委会上潭山村东侧的一个水塘,已提取现场水塘水样一瓶。7、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秀莲无犯罪前科。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秀莲和被害人覃某1、覃某4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且经过法庭出示及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秀莲故意将其幼女覃某1推入鱼塘,并故意将其才出生三个月的婴儿覃某4扔进鱼塘,致被害人覃某4溺水死亡,剥夺了其儿子覃某4的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秀莲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秀莲患有残留性精神分裂症,犯罪时处于慢性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覃某1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是被告人梁秀莲的女儿,长期与被告人一起生活并由被告人照理,对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认能力,且其向侦查人员所作的陈述与向其父亲所说的内容一致,并与被告人梁秀莲的主要供述基本吻合,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覃某1的陈述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梁秀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将其女儿推下鱼塘和将其儿子扔下鱼塘,其供述较为稳定,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基本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因此,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梁秀莲不构成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梁秀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秀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家胜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人民陪审员 成培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莫 舒书 记 员 陈伟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