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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赤峰市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耕种没有约定期限,土地承包权证从来没有进行变更,只是当年为了耕种方便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再换回来。因此,2015年末上诉人就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再继续互换耕种了,上诉人要收回自己的土地被上诉人当时并未表示什么不同意见。2016年春上诉人往自己的涉案土地送粪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和阻拦,可是后来他又强行耕种了涉案土地还将上诉人送到地里的粪肥全部使用了,可见被上诉人是故意而为。被上诉人明知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不是他,他还要将玉米耕种在不属于自己拥有经营权的土地里纯属故意制造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是错的。二、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互换耕种的土地亩数不相等,上诉人的土地比被上诉人的土地多,现在国家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再一次进行统一的土地确权,上诉人此时收回自己互换出去的土地是顺理成章的事。被上诉人刘某2答辩服判。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某1赔偿耕地损失2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刘某1系同村邻居。2005年刘某2、刘某1口头约定,刘某2将自己承包的小北洼2.2亩耕地与刘某1承包的位于西大地2.5亩耕地互换耕种,未约定期限。2016年春,刘某2在西大地2.5亩耕地上耕种玉米,将刘某1散在该地块的农家肥使用。2016年6月22日,刘某1用机器播种机将刘某2已经耕种的玉米翻倒并重新种上了黍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2申请对2.5亩玉米青苗被毁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刘某2受损的评估值为22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无异议的(2016)内0403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内万资评报字[2017]第9号资产评估报告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刘某2、刘某1虽然对争议地块进行了互换,但未约定互换时间,现刘某1要求将互换的土地收回,在未能与刘某2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将刘某2已经耕种的玉米铲除并耕种其他作物给刘某2造成损害,其行为存在过错,应赔偿因此给刘某2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以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的价值2250元为准。一审判决:刘某1赔偿刘某22.5亩玉米种植损失2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刘某2系同村村民,约定互换土地耕种但未约定期限,上诉人想收回与被上诉人互换耕种的土地应与被上诉人协商,在未与被上诉人就土地换回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上诉人所种玉米损毁的行为不当,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系明知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不是他还要将玉米耕种在不属于自己拥有经营权的土地里纯属故意制造损失,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本案所查明基本事实不符,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