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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XX军、郑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军,郑沙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军,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现住彝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沙沙,女,199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上诉人XX军因与被上诉人郑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7)云0381民初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7)云0381民初第3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与本院认为部分自相矛盾,且未按适用的法律公正判决,上诉人诉请所提交的转汇款凭条等证据已被被上诉人郑沙沙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被上诉人的辩称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这样的判决不客观、不公正。XX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军在与被告郑沙沙谈恋爱期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及中国农业银行跨行转支等方式,共计9次向被告转汇金额合计人民币650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8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予以认可,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转汇给被告的钱都发生在双方谈恋爱期间,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XX军在一审阶段提供了9张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服凭条,先后转款共6500元给被上诉人郑沙沙。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服凭条能证明上诉人XX军已转款给被上诉人郑沙沙。被上诉人郑沙沙在一、二审阶段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9笔转款是上诉人XX军赠予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上诉人XX军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XX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郑沙沙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7)云0381民初第39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郑沙沙偿还上诉人XX军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强明审判员  迟少杰审判员  赵俊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琼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