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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9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马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马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9490号原告:王建军,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马国胜,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王建军为与被告马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宣告判决。原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建军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马国胜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0日还清,原告当时给被告20000元现金,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国胜返还原告王建军借款20000元;二、被告马国胜支付原告王建军支付利息7008元(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到2017年6月15日)。原告王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国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马国胜未答辩和举证。原告王建军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马国胜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王建军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军和被告马国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国胜未按时向原告王建军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王建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胜返还原告王建军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国胜支付原告王建军逾期��息损失7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马国胜负担。原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马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立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