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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庆怡与何婵、何宝球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庆怡,何婵,何宝球,何同,何耀初,何华西,何竹山,何汉西,何巨良,何海仁,何庆龄,何庆衡,何志成,何志伟,何志才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庆怡,女,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邢志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婵,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宝球,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同,男,192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耀初,住广州市。原审第三人:何华西,住广州市。原审第三人:何竹山,住广州市。原审第三人:何汉西,住广州市。原审第三人:何巨良,住广州市。原审第三人:何海仁,住广州市。原审第三人:何庆龄,女,1955年9月23日出生,住香港沙田。原审第三人:何庆衡,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住澳门。原审第三人:何志成,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审第三人:何志伟,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审第三人:何志才,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何庆怡因与被上诉人何婵、何宝球、何同、何耀初,原审第三人何华西、何竹山、何汉西、何巨良、何海仁、何庆龄、何庆衡、何志成、何志伟、何志才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庆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广州市海珠区南区凤安龙船涌二巷7,9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何庆怡、何婵、何宝球、何同、何耀初、何华西、何竹山、何汉西、何巨良、何海仁、何庆龄、何庆衡、何志成、何志伟、何志才共同所有并由何婵、何宝球、何同、何耀初协助何庆怡、何华西、何竹山、何汉西、何巨良、何海仁、何庆龄、何庆衡、何志成、何志伟、何志才向涉案房屋所在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更正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一)何庆怡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何庆怡的曾祖父母何某甲、徐某在解放前以“善余堂”的名义购买的房产,解放后何庆怡的叔公(何婵、何宝球、何同、何耀的父亲)擅自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并登记在其名下,该行为侵犯了包括何庆怡在内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广州轧钢厂于1958年征用并拆除涉案房屋后,将广州市海珠区鹤洲直街20号三楼房屋补偿给何某甲、徐某的全体后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和(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289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何庆怡对此房产有继承权,因此,包括何庆怡在内的何某甲、徐某的全部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由涉案房屋转化为对广州市海珠区鹤洲直街20号三楼的所有权。否定何庆怡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就是剥夺、侵害了上述人员对广州市海珠区鹤洲直街20号三楼房屋的合法权益。何婵、何宝球、何同、何耀初均未到庭答辩。何庆衡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何庆怡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何华西、何竹山、何汉西、何巨良、何海仁、何庆龄、何志成、何志伟、何志才均未到庭陈述意见。何庆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由何庆怡、何婵、何宝球、何同、何耀初、何华西、何竹山、何汉西、何巨良、何海仁、何庆龄、何庆衡、何志成、何志伟、何志才共同所有,并由何婵、何宝球、何同、何耀初协助何庆怡、何华西、何竹山、何汉西、何巨良、何海仁、何庆龄、何庆衡、何志成、何志伟、何志才向涉案房屋所在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更正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收件南字第7090号《广州市房地产总登记收据》载明,兹收到何某己申请龙船涌二巷7,9号房地产登记缴交契证如下:旧契、民产保证合计二件,日期为1954年9月13日;所有权来历为何某己(即善余堂),转移日期为1914年4月1日,上手人姓名为顺和堂,转移原因为买;等。广州轧钢厂于1992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现何某己鹤洲直街20号3楼,是广州轧钢厂1958年因生产发展需要,征用龙船冲时拆迁补偿给他的房产,因种种原因,现待市房管局办理产权证,特此证明。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载明,南区凤安龙船涌二巷7,9号的产权人为何某己,占有部分为全部,契证类型为房地产证,所有权来历为1914年4月向顺和堂买,建筑面积为247.849平方米;等。《何家旧居人脉图》记载,祖辈何某甲、夫人徐某,何某乙大仔、正妻黄某、细夫人冯某,子女为何华西、何竹山、何汉西、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巨良、何海仁;何某己次仔、夫人解放前在老家顺德清沙乡死亡,子女有何婵、何宝球、何某庚、何同、何耀初。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13日在该人脉图上盖章并签名“情况属实”。何庆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1、民产保证,载明广州市民产保证局为发给证书事照得广州市民何某甲、徐某请愿设法保证民业一案……坐落十区分署凤安街龙船涌二巷第五四号……现颁证书洪字第944号右证书给业户善余堂;等。2、居民户口登记册、户籍证明、证明、亲属关系公证书、常住人口个人资料。一审庭审中,何庆怡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房屋由何庆怡、何婵、何宝球、何同、何耀初、何华西、何竹山、何汉西、何巨良、何海仁、何庆龄、何庆衡、何志成、何志伟、何志才共同所有,并由何婵、何宝球、何同、何耀初协助何庆怡办理房屋权属更正登记手续。何庆怡和何庆龄、何庆衡均确认以下事实:涉案房屋为私房,已于1958年被广州轧钢厂征用并拆除。经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何庆怡仍然坚持诉讼请求。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向何婵、何宝球、何同、何耀初及何华西、何竹山、何汉西、何巨良、何海仁及其继承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期限届满没有人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所示,广州市海珠区南区凤安龙船涌二巷7,9号房登记在何某己名下,所有权来历为1914年4月向和顺堂买。且该房屋已于1958年被广州轧钢厂征用并拆除。故何庆怡以何某己侵犯了包括何庆怡在内的其他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为由,要求确认该房屋由何庆怡、何婵、何宝球、何同、何耀初、何华西、何竹山、何汉西、何巨良、何海仁、何庆龄、何庆衡、何志成、何志伟、何志才所有并办理权属更正登记手续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何庆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何庆怡负担。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何庆怡以其属广州城镇居民低保户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二审庭审中,何庆怡表示(2012)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穗中法民五终第2898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认定其对涉案房屋有继承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何庆怡上诉主张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共有,并要求办理涉案房屋权属更正登记手续,同时,其又表示涉案房屋已于1958年被广州轧钢厂征用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该房屋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故何庆怡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已丧失了事实基础,同理,也无法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庆怡上述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何庆怡二审申请免交诉讼费的问题,经审查,何庆怡的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对何庆怡二审应负担的诉讼费准予免交。综上所述,何庆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何庆怡负担(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怡审判员 余 盾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安达游瑞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