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屈1、李红萍、屈2与喻斌、赵利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1,李红萍,屈2,喻斌,赵利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114号原告:屈1,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李红萍,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屈2,男,199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法定代理人:屈1,系屈2之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双,四川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斌,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因交通肇事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被告:赵利梅,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表人:李捷,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84783X。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学,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屈1、李红萍、屈2与被告喻斌、赵利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1、李红萍、屈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双、被告喻斌、赵利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1、李红萍、屈2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70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3802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1日04时,被告喻斌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东街向新城东派出所内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天池镇宏扬路烟草公司大门外道路时与行人杨仕凤相撞,致杨仕凤死亡,喻斌驾车逃离现场。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5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喻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杨仕凤无责任。喻斌驾驶川X号车车主为被告赵利梅所有。赵利梅明知被告喻斌没有驾驶证,还将自己所属车辆交给喻斌驾驶,存在重大过错放任不利的后果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系川X号车的投保单位,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喻斌系直接侵害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支持其诉求。被告喻斌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因交通肇事被刑事处罚,被告现很困难,无力给付赔偿款。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赵利梅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与喻斌原系夫妻,但已经办理离婚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但是喻斌系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只垫付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商业险免赔。归纳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2017年4月21日04时,被告喻斌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与行人杨仕凤相撞,致杨仕凤死亡,喻斌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大队认定喻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喻斌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川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死者杨仕凤系农村人口,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2、被告喻斌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精神抚慰金应否获得赔偿;3、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原告的这些损失应由被告怎样赔偿?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司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公司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行驶证。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川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证据材料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证据材料3、常住人口登记卡、乐至县孔雀乡广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据材料4、乐至县孔雀乡广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以此证明死者多年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证据材料5、租房协议。原告以此证明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乐安路169号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证据材料6、原告申请证人徐义华出庭作证的证词。原告以此证实死者在证人处租住其代为宋明一保管的乐安路169号的房屋一间。(二)被告喻斌、赵利梅、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喻斌、赵利梅、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5、6有异议并认为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死者是否在本村居住,在哪儿务工等情况不属于村委会证明范围,对租房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人的证词看,租房协议上所称的房屋不是证人徐义华本人的,结合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死者是否在城镇务工、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租房协议和证人徐义华的证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存在重大瑕疵,故不能达到原告要求其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的目的。被告喻斌、赵利梅、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4、5、6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和证人徐义华的证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村委会不能证明死者在外务工的具体情况,且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中所称房屋不是签协议人本人的房屋,其真实性无法查实,也未向本院提供死者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所得的证据,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其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的目的,故其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04时,被告喻斌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东街向新城东派出所内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天池镇宏扬路烟草公司大门外道路时与行人杨仕凤相撞,致杨仕凤死亡,喻斌驾车逃离现场。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询问当事人后,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喻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杨仕凤无违法过错行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喻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22条第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70条第1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杨仕凤无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喻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仕凤不负此事故责任。川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被告赵利梅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死者的被扶养人屈2,1999年11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喻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仕凤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喻斌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赵利梅明知被告喻斌未取得驾驶证而将车交由喻斌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喻斌驾驶的川X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其车主赵利梅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后有权向喻斌、赵利梅追偿。因被告喻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212.50元(54425元÷2);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其原则确定。原告只提供了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和证人徐义华的证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特别是租房协议中所称房屋不是签协议人本人的房屋,其真实性无法查实,也未向本院提供死者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所得的证据,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其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的目的,其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9661.50元(11203元/年×20年+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3元×1年÷2),原告要求57703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3、精神抚慰金,被告喻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解决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3人×3天×80元),原告要求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本院支持了丧葬费,故对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8094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喻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其余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148094元,由被告喻斌、赵利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笫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屈1、李红萍、屈2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由被告喻斌、赵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屈1、李红萍、屈2支付赔偿款148094元;三、驳回原告屈1、李红萍、屈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喻斌、赵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才国人民陪审员 蒋家勇人民陪审员 唐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霰 来自